(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瑶族,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碧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田斌(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高新区金鼎上栅大街81号出租屋205房内,盗窃了被害人毛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依世名表及罗马牌手表各一块及现金人民币若干。之后,被告人赵某及其同伙骑摩托车逃跑,在途中被群众认出,其同伙伺机逃跑,被告人赵某被群众控制,因本案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被害人毛某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并已经发还被害人毛某,被害人毛某被盗的其他财物未能缴回。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的证言,发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无法缴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睿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