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伊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伊专,沈晶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00号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专。被告:伊专。被告:沈晶晶。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沈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元易公司已停业关闭,被告伊专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元易公司、伊专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担保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元易公司、沈晶晶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晶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XXXXXX号房产为被告元易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2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以原告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借款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务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和原告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晶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元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编号为1231C1021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元易公司向该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6000000元;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元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交通银行与原告、被告元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231保0208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的编号1231C10210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该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和保证人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签订了编号为HXDB(2012-A)反保字第18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伊专、沈晶晶和保证人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提供3000000元保证反担保。后交通银行象山支行按约向被告元易公司开具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因被告元易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承兑敞口部分资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4月24日代偿本息2967662.75元。6月8日,保证人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根据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代偿1000000元,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元易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担保款196766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3681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暂算至2013年8月5日止,以后按月利率5‰另计);(2)被告伊专、沈晶晶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沈晶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05号房产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华翔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及象山县房产登记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被告沈晶晶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05号房产为被告元易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2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和承兑汇票34份,拟证明被告元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6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由原告提供3000000元范围内的保证担保以及交通银行象山支行按约开具60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贷)方传票和交通银行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基于委托担保代被告元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象山支行偿还本息2967662.75元的事实;(4)《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伊专、沈晶晶和保证人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为被告元易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元易公司向交通银行象山支行的承兑汇票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偿借款本息2967662.75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担保款向被告元易公司追偿,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象山瑞祥厨房设备制造厂偿还10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元易公司归还代偿担保款1967662.75元并支付从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被告伊专、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晶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名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05号房产为被告元易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2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沈晶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05号房产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专、沈晶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元易公司、伊专、沈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华翔担保公司代偿担保款196766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伊专、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波华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晶晶名下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05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房产在登记在先的权利受偿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伊专、沈晶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11元,由被告宁波元易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伊专、沈晶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人民陪审员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莹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