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犯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7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洪云,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启洪,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至4月期间,被告人朱伟力先伙同王永洪(在逃)在宜宾市城区购买制毒设备及工具,后伙同被告人任洪云、唐启洪等人在长宁县铜鼓乡和睦村三组李某甲房屋将毒品原植物粉碎后提炼麻黄碱。2012年9月14日后,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伙同王永洪,在王租用的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孙某某的出租房修建围墙并安装铁门,用麻黄碱制作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12年10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孙某某的出租房将朱伟力、唐启洪、任洪云抓获,现场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77克,含麻黄碱成分的粘稠液1809公斤。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477克及非法提取1809千克麻黄碱用于制造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朱伟力起主要任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任洪云、唐启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朱伟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任洪云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唐启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上诉人朱伟力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购买制毒工具,仅是帮着老板王永洪开车,没参与制毒;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朱伟力不是主犯;所制造的毒品没流入社会,没造成实际危害;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洪云上诉提出:其受王永洪安排做些辅助工作,没参与制造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唐启洪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王永洪(在逃)与房主李某甲签订了租房协议,租用李某甲位于长宁县铜鼓乡和睦村三组二楼一底的房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伙同王永洪接收房屋后,二人在屋内修建了部分设施。2012年3至4月期间,王永洪、朱伟力先后到宜宾市三佳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粉碎机、筛子、电机等用于制毒的设备、工具放于该出租房内。此后,朱伟力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洪云、唐启洪等人在该房内将毒品原植物粉碎后提取麻黄碱。同年9月14日,王永洪又租用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孙某某的二楼一底房屋,并将此房外围修建1.8米高围墙并安装铁门。同年10月19日,朱伟力在朱某某经营门市购买VP-1型真空泵安装在孙某某的出租房内,并同王永洪、任洪云、唐启洪在该房内用麻黄碱提炼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同月31日晚,公安机关将从孙某某出租房二楼卧室跳楼逃跑的朱伟力、唐启洪抓获,在孙某某出租房卧室内将任洪云抓获。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出租房内查获含麻黄碱成分的粘稠液1809公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黑色液体1817.5克、粘稠状物657.5克、白色晶体2克。从李某甲的出租房内的离心机和粉碎机上提取到草末,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获取线索并立案侦查,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系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孙某某的出租房。该房一楼有杂物间、楼梯间、大厅、水池房、厨房,均安装有卷帘门,房外堆砌1.8米高围墙和铁门。大厅内有27个白色塑料空瓶(其中5个空瓶编号29#,另22个空瓶编号30#)、48个白色塑料壶(其中47个壶装有透明液体,编号31#;另1个壶装有黑色液体,编号32#)、1个装有黑色粘稠状物的蓝色塑料桶(编号33#)、1个装有棕色液体的白色塑料桶(编号34#)、1台水泵(编号35#)、1根塑料管(编号36#)、1张方形过滤网(编号37#)、1根粘附有白色晶体的竹竿(编号38#)、8个塑料高桶(其中4桶中装有黑色液体,编号39#)和1个粘附有棕色结晶体的金属瓢(编号40#)。二楼西侧走廊有1个容量为5000ml烧杯和1个装满黑色液体的黄色瓷盆(编号1#)。在楼梯间北侧第一间房内有一过滤装置,有粘附棕色沉淀物的白色漏斗和漏斗下装有棕色液体的玻璃器皿杯(编号3#);北侧地面摆放有蓝色塑料瓢一个,内有滤纸和黑色粘稠状物体(编号11#);在东侧地面的茶几面西侧边沿有一残缺矿泉水瓶,内有黑色粘稠状液体(编号14#);距茶几西侧边沿11cm处摆放一容量为2000ml的玻璃烧杯,烧杯内有1300ml黑色粘稠液体(编号15#)。二楼楼梯北侧第二间房内距南墙40cm、距门190cm处地面有一木桌,桌上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编号19#);靠北墙地面有一蓝色塑料凳,上有一红色塑料瓢,内有黑色膏状物(编号20#)。另从朱伟力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发现一装有黑色液体的娃哈哈矿泉水瓶(编号41#)。在孙某某出租房内还发现有VP-1型真空泵、调温电热套、无水乙醇等其他制毒工具、原料。第二现场位于长宁县铜鼓乡河睦村三组李某甲出租房,在底楼有6间安有卷帘门的门市内见大量塑料袋、3台甩干机、3台粉碎机(钟声22型)和1台离心机,上面均粘附有大量疑似麻黄素草残渣。现场地面有大量疑似麻黄素草残渣,部分铺有砖块的地面见大量焚烧过的残渣,部分地面有液体痕迹等。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李某甲、孙某某出租房现场勘验中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疑似毒品等予以扣押;对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和在逃人员王永洪所持物品予以扣押。其中扣押的王永洪所持的其中一部手机使用号码为1872573****。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任洪云的手机上提取到储存的1872573****手机号码。5.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中扣押的物品称重,确认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孙某某出租房内红色水瓢内的物体净重(编号20#)为193克;蓝色水瓢内物体(编号11#)净重为332.5克;白色漏斗上提取棕黑色粘稠物至塑料袋装物(编号3#)净重为132克;黄色瓷盆内装黑色液体(编号1#)净重为185克;残缺矿泉水瓶内装黑色粘稠状液体(编号14#)净重161.5克;2000ml烧杯内装的黑色液体(编号15#)净重1282克;小塑料包装内白色结晶体(编号19#)净重2克;4个塑料高桶内棕黑色粘稠液(编号39#)重1809公斤;朱伟力的随身背包内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内黑色液体(编号41#)净重189克。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证实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孙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193克(编号20#)黑色粘稠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64%;查获的332.5克物体(编号1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2%;查获的132克(编号3#)物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8%;另有查获的重量为161.5克(编号14#)、1282克(编号15#)、185克(编号1#)、189克(编号41#)的液体和2克(编号19#)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个塑料高桶内装的1809公斤棕黑色粘稠液(编号39#)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在李某甲出租房离心机和粉碎机上提取的草末中检出麻黄碱成分。7.尿检报告,证实宜宾市公安局对朱伟力、任洪云的尿液进行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检测,检测意见为:朱伟力、任洪云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材料,证实2012年7月1日朱伟力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9.发货单,证实宜宾市三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4月3日卖出钟声22型粉碎机3台及永久铜电机3台及电缆线、粉碎机、筛子等物。10.收条,证实2011年12月31日李某甲收取曾祥华所交房屋租金的情况。11.高县沙河镇旭鸿宾馆住宿登记卡,证实2012年4月3日至5月25日期间,王厚力曾4次登记入住该宾馆,胖子曾于2012年4月22日登记入住该宾馆。12.交警卡口照片记载和反映材料,证实2012年9月7月至10月31日,渝A8H1**小轿车频繁在宜威路、文鑫桥、南广卡口、民航路、七星大道等路口进出。朱伟力和王永洪多次驾驶A16D26货车搭载唐启洪、任洪云及王永洪女友也在该期间、路段频繁出入。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是宜宾市三佳农机有限公司销售门市的销售员。2012年3月15日,一男子开一辆重庆牌照的黑色轿车搭载一名女子来杨某甲工作的门市买了一台钟声22型万能粉碎机及4张粉碎机筛子、1台永久铜电机,说是用于粉碎玉米秆喂猪,想请杨某甲帮着送到高县沙河镇,后又自己装车离开。同年4月3日,那一对男女又带着一个四十岁左右的胖男子又开车来买了两台同款粉碎机。十天后,那胖男子带着另一男子到店购买动力电粉碎机,因觉得价格贵就离开了。经证人杨某甲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就是两次都带一名女子到店购买万能粉碎机的人;朱伟力就是同一男一女开车到店购买粉碎机的男子,该男子还带另一男子到过店询问动力电粉碎机的价格。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一个自称姓朱,皮肤较黑的胖男子到朱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的门市内要购买了一台型号为VP-1的最小真空泵。当天因店内无货,次日,朱某某从成都调货回来后通知那人来取的。经证人朱某某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朱伟力就是购买真空泵的人。1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中旬,一名自称陈涛的男子与李某甲商谈,欲租用李某甲位于长宁县铜鼓乡和睦3组的房屋,并交定金1000元。2011年12月31日,陈涛和一名自称曾祥华的男子来让李某甲签租房合同,陈涛介绍曾祥华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让李某甲与曾祥华签订的合同。2012年1月,李某甲及时清理房屋并交房,陈涛、曾祥华和一名较胖的男子交房时在场。之后,较胖的男子及另一年轻男子开一辆渝A8H1**黑色本田车来换房锁。2月,李某甲在出租房内闻到一股药样的刺鼻味道,看到两个年轻人正在干活,在出租房一楼有一大堆带绒毛的刺鼻草草。后李某甲又去过几次,看到他们都用塑料布把底楼遮挡,里面有粉碎机轰鸣声。9月,因出租房房顶漏水,李某甲喊了两人去修,刚进门就看见有两个年轻人,屋内还有两台粉碎机和很多大小不等的塑料桶和漏斗。胖男子应该是个技术指导,见过他在修理一个白色漏斗,全身都是那种刺鼻的草草粉末,通过言行举止和衣着打扮,他应该起很重要的作用。另外两个年轻人用水龙头的水将屋里的残渣冲到屋外坝子,然后用砖盖上,还用瓢从塑料桶内舀出物品倒入另一容器内,其中一个年轻人还将白色塑料桶提上集装箱车,用水泵抽黑色液体到塑料桶内。他们在车和人进出后随即关门,经常通宵加工。经证人李某甲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自称陈涛的租房人是王永洪;交房时在场,并在出租房生产的胖男子是朱伟力;在出租房干活的两位年轻人是任洪云、唐启洪。16.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至10月初,有四五名男子经常出入李某甲的出租房,并随手关门。这伙人平时都在门市内,除了早上有人出去买菜外都不外出。能听见出租房内有机器轰鸣声,并有一股刺鼻的中草药味道。平时经常有一辆长安集装箱车进出。经证人李某乙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经常出入李某甲出租房的男子有王永洪、朱伟力、任洪云和唐启洪。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4日,一男子用王厚力的驾驶证租孙某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的房屋,用来堆涂料。租房后没几天,他们通过孙某某找人帮忙砌修了围墙,并安装了铁门。之后,租房人和另外三个人还在出租房内修建了水池。出租房底楼的屋里全是装满液体的塑料桶和一些工具,有很刺鼻的味道。经证人孙某某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就是用王厚力的驾驶证租房的人;确认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就是同王永洪在租房内修建水池的人。18.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某甲的孙媳妇孙某某将房子租出后,租房人通过孙某某找到郑某甲,请郑某甲在出租房的院坝外砌了外墙,安装铁门。郑某乙还因承租人等四名男子在孙某某屋内砌水池之事找过他们。经证人郑某甲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是签订租房协议的人,同该人在出租房砌水池和安装铁门的人有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经证人郑某乙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就是雇请其帮助改造房屋的人。1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一自称王厚力的女子和她男朋友乘坐一胖男子驾驶的渝A8H1**黑色广本轿车来到杨某乙经营的旭鸿宾馆住宿。此后,王厚力和她男朋友还来住过两次。住宿登记时,杨某乙看过王厚力的驾驶证。经证人杨某乙分别对9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就是王厚力的男朋友;朱伟力就是在旭鸿宾馆303房间住宿过的胖男子。2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国庆节前,王永洪来过珙县。2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某的三儿叫王永洪,一直在外打工。经证人廖某某对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王永洪就是其儿子。2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永洪购买渝A16D**厢式运输车,后挂靠在重庆锦邦物流公司。经证人倪某某对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将渝A16D**厢式货车挂靠在重庆锦邦物流公司的人就是王永洪。23.原审被告人朱伟力的供述,供认朱伟力从2005年失业,2012年1月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看到报纸上有招聘启事就应聘到宜宾帮老板开小货车,每月挣3000元,其不知道老板姓名。朱伟力开过渝AW92**和渝A16D**两辆小货车,开车到过高县沙河镇公路边的一出租房,但不知道车上装的什么东西。一同被抓获的两个人是一起工作,一起居住的,但不知姓名,他们曾帮着砌水池。案发当天,朱伟力看见大哥在跳窗,就跟去跳,结果被抓获。24.原审被告人唐启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8月,唐启洪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务市场遇到招工的王老板,他让唐启洪去帮他煮饭,每月给工资2000元。谈好后,王老板带唐启洪去吃饭并去他住处,在那里见到一胖男子,当晚就住在那里。次日,王老板带着唐启洪去见了任洪云,然后,唐启洪和任洪云就坐车到了高县沙河镇公路边的一处两层楼的房子。底楼的屋内有两台粉碎机,另还有用塑料篷布遮到的东西,唐启洪就在那里煮饭和打扫卫生。过了几天,胖子也过来了,后来知道胖子是朱伟力。之后,王老板也过来了。但常住的只有唐启洪、朱伟力、任洪云,王老板基本上没住那里。唐启洪外出买菜任洪云都要跟着去,买菜的钱是朱伟力给的。后来,唐启洪等人搬到翠屏区南广镇和平村6组9号租房,王老板安排唐启洪在那里帮着修水池,往塑料桶里舀过东西,在那里有两辆货车和一辆小车平时都停在坝子里,门都关着,朱伟力曾开车出去过几次,他外出到巡场镇拉货,让任洪云、唐启洪跟着去。中途,朱伟力让唐启洪下车,并让任洪云看住唐。案发当晚王老板和另外一人跑掉了。经唐启洪对11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被抓的同案人是任洪云、朱伟力,逃跑的人是张雄伟和老板王永洪。25.原审被告人任洪云的供述,供认大约案发前两个月,任洪云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务市场被一名叫陈三的人招聘来到宜宾市高县沙河镇宜珙路旁的一居民房内帮着煮饭,每月工资1100元。2012年9月,其除煮饭外,还打扫落在地上的草粉,将渝AW92**白色集装箱车运来的一种干草用粉碎机粉碎。听朱伟力说是将粉碎后的东西用来种蘑菇,但没看见过种出来的蘑菇。同年10月又转到翠屏区南广镇宜珙路旁一居民楼干活,其砌过水池,帮着将水从一个容器舀到另一个容器。26.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的基本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提取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碱1809千克并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477克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朱伟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任洪云、唐启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制造毒品的行为,有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等物证,称重记录等书证,鉴定意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朱伟力、任洪云、唐启洪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毒品制造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伟力参与用于制毒的租赁房屋的交接,购买部分制毒设备、工具,现场组织并参与制毒的事实有相应证人证实,朱伟力上诉提出没有购买制毒工具,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朱伟力到案后对其参与制造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所提朱伟力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朱伟力的辩护人以本案制造的毒品没流入社会,没造成实际危害为由,请求对朱伟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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