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开民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顾永兵与王娟、顾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兵,顾卫华,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442号原告顾永兵。被告顾卫华。被告王娟。原告顾永兵与被告顾卫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华、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兵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25日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万元,均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分别为每日人民币300元、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钱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顾卫华、王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顾卫华系初中时的校友。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得钱款人民币3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3万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分别按每日人民币300元、1000元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未能按约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华、王娟归还原告顾永兵借款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顾卫华、王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顾永兵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顾卫华、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顾卫华、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顾卫华、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钱德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松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