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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俊甫与张月明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俊甫,南皮县新鑫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张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吴俊甫,男性,地址沧州市团结小区被执行人南皮县新鑫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皮被执行人张月明,男性,地址南皮县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南皮县新鑫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张月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南皮县新鑫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张月明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月明所有的在100397907551的存款24000.0元及利息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云峰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