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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沈俊杰与姚建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杰,姚建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沈俊杰。委托代理人:马建琴。委托代理人:袁彩君。被告:姚建明。委托代理人:俞春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沈俊杰与被告姚建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琴、袁彩君,被告姚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俞春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俊杰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13时46分,被告姚建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凰小学门口时与对向沈俊杰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E×××××轿车所有人为姚建明,保险人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533.40元(医疗费35798.49元,护理费109.83元/天×113天=12410.80元,误工费109.83元/年×323天=35475.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合计89074.40元,扣除已支付42541元,请求赔偿46533.4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明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127元、护理费560元、支付现金1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和拖车费50元,合计42737元;另外又支付了浙E×××××车辆修理费8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3时46分,被告姚建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凰小学门口处时与沈俊杰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沈水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俊杰和沈水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水江无事故责任。原告沈俊杰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35812.49元。2013年7月10日,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意见有:休息10个月、护理3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建明已支付原告42737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建明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建明驾驶证、浙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被告姚建明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收条、摩托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浙E×××××车辆修理费发票与维修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姚建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沈俊杰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俊杰受伤及车辆受损等损害,姚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俊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姚建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将被告姚建明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以及原告应承担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中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沈俊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3天,用去医疗费35812.4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计690元,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等意见)不计算,护理费(根据医疗鉴定确定护理90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90天)计9884元,误工费(结合医疗鉴定和伤势情况,酌情确定误工8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34元/年÷12个月×8个月)计18956元,交通费(按请求)500元,浙E×××××二轮摩托车车损修理费和拖车费(按对方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50元计算)1550元,合计67392.4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5812.4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190.49元外)计32622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64202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6550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该分项余额用于另一伤者;伤残费用20000元包括误工费和护理费中1044元,该分项余额用于另一伤者;财产损失费1550元即摩托车车损)。该事故造成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修理费8200元中应由原告沈俊杰承担(8200元-交强险2000元)×30%+交强险2000元=3860元,可予以抵扣。应由被告姚建明实际赔偿原告(67392.49元-交强险26550元)×70%+交强险26550元-抵扣车损3860元=51280元;在原告损失数额中,其中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655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64202元-26550元)×70%=26356元,计52906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明应赔偿原告沈俊杰各项费用51280元(已扣除沈俊杰承担对方车损),扣除已支付原告42737元,尚应赔付原告8543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655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6356元,合计52906元,其中:扣付给原告沈俊杰8543元,给付被告姚建明443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沈俊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沈俊杰负担394元,被告姚建明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