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赵德旺与张东芳、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赵德旺,男,住易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芳,女,住涞源县。被告刘志远,男,住涞源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旺与被告张东芳、被告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告刘志远及其与被告张东芳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刘志远驾驶登记在被告张东芳名下的冀F6XX**号桑塔纳轿车,在迎宾街火车站环形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冀FJB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约3万元,但是原告留下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远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5万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5万元,因原告构成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增加诉讼请求1万元,总诉讼标的为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2、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3、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3日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21天。同时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8963.96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815元。合计19778.96元。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01元。6、保定法医院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7、原告的误工证明5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8、交通费票据37张,共计2095元。9、护理证明,其中原告母亲韦某某的户口页1份,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韦某某,月工资为2800元,护理人员刘某某,月工资为3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11、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12、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6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19778.96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4、营养费:21天×15元=315元;5、护理费:其中韦某某护理费为2800元÷30天×21天=1960元,刘某某护理费为3500元÷30天×21天=2450元,共计4410元;6、误工费:原告每月3500元,计算至定钱前一天共计120天,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7、交通费:2095元;8、鉴定费:1901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11、住宿费:160元;12、保全费:52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71891.96元。以上赔偿项目除交强险赔偿部分以外按照责任比例,我方应获赔偿共计58196.5元。被告张东芳、刘志远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救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元。3、通过庭前阅卷,原告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详细理由在质证时进行陈述,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东芳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刘志远的驾驶证,证实其身份主体及驾驶行驶资格。2、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且该认定仅以刘志远未保证安全通行,却未明确具体违章情形即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证明效力有瑕疵,不应以该认定书确认本案事故责任。3、被告代原告向涞源县医院缴纳住院费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该原件已交由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金额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东芳、刘志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10、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认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及病历不能体现原告需两人护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没有用药明细佐证,无法证实该票据上花费的数额系用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工资证明所盖的是汽修专用章,而非公章,没有对工资进行证明的效力。对于工资表盖的也是汽修专用章而非财务章,另工资表上仅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情况,说明该表并非该汽修店平时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是就本次事故专门向原告临时出具的证明性材料,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8交通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在保定治疗为8月12日和8月13日,而原告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用票据中根本没有在8月12日及8月13日前后发生的票据,与就医时间完全不一致,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该费用票据中有8张系10月23日作伤残鉴定发生,该8张票据表明原告方鉴定时去4个人,其本人及护理人以外的人数属于扩大的损失,另外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应计入鉴定费用中直接划分责任,不应计算到交强险的伤残部分。对证据9护理证明认为,第一,据原告提交的韦某某户口本显示其从事职业为种植业,故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第二,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无证明效力不予质证,而考勤表不能证实其实发工资及工资数额,也无财务章,故其护理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刘某某的相关证明,因原告无需二人护理,且未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也无法证明刘某某实际参与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12住宿费认为,该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原告方姓名,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二次手术、住院伙补、营养、鉴定、伤残赔偿金、修理费、保全费的数额及标准无异议,但该费用因被告无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对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按原告母亲韦某某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证据瑕疵,也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交通费的就医交通费无有效票据不应支持,对于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最多应计算两人,且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应为全责,即使按责任认定书也为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获得的总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交强险无责任的数额12000元确认,其余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无责任理由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2日20时50分,被告刘志远驾驶冀F6XX**号小型轿车由迎宾街进入火车站环形路口后,与由开源路进入该环形路口逆向行驶的原告赵德旺驾驶的冀FJ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德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涞公交认字(2013)第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德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搓裂伤;4、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5、上胫腓关节分离。住院21天(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3日),花费医疗费19778.96元,支付部分交通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韦某某护理,韦某某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刘志远驾驶的冀F6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东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德旺与被告刘志远、张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河北省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3)5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德旺负主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庭审时被告刘志远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是原告自己违章行驶发生了事故,让其承担次要责任是没有理由的,但刘志远在收到责任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此是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志远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张东芳虽系该车辆的所有人与直接侵权人刘志远系夫妻,因此作为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二被告应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二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德旺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977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3、营养费:15元×21天=315元。4、二次手术费:6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同事刘某某两人护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母亲韦某某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母亲在北京玉健小吃店打工,月工资2800元,但未提供正式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韦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21天=7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400元,但原告提供的涞源县飞鹏重卡汽修店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均系圆珠笔书写,而且每张工资表上只有原告一人,误工证明属于书证,且无证人出庭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自2013年7月2日受伤至2013年10月31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即13564元÷365天×120天=4459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8张系事发前一天的票据,有14张系杨氏出租车票据,该票据并未显示始发地及目的地,也未显示日期,有8张是做伤残鉴定时的支出,被告认为去四个人没有必要,该费用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只认可两个人的费用,其他票据均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1901元。9、伤残赔偿金:赵德旺系农村居民,现年24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原告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志远负次要责任。根据伤残等级及原告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52445.96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0元,因该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无当事人的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当事人由任何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20元,因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远、张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赵德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40445.19元(二被告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元)。二、原告赵德旺按照责任比例应自行承担12000.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赵德旺负担1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