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7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白书函与刘国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函,刘国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7563号原告白书函,女,委托代理人许长生。委托代理人许东旭,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萍,女,原告白书函诉被告刘国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函之委托代理人许长生,被告刘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书函诉称,1993年12月15日,我方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某村6号院落房屋,刘国萍所居住的8号院落位于我方房屋西侧,双方系东西邻居。我方住宅西墙北段开有窗户,住宅西侧原有10余米的空旷地,无任何遮挡。后2009年,刘国萍未与我协商,亦未经过合法审批手续,紧靠我家房屋西墙私自加盖了平房两间,与我家住宅仅有30公分的间隔,严重影响了我方西房的通风、采光,刘国萍并封堵了南侧排水通道,严重影响了我方排水。其房屋滴水檐一部分也延伸到了我方屋顶,下雨后致使我方房屋渗漏潮湿,影响基本居住,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国萍拆除其违章建设在位于我方房屋西侧北段的房屋,并将其位于我方房屋西侧南段的部分房屋撤离我方房屋外墙160公分,并赔偿因影响我方房屋采光通风排水造成的房屋修缮损失30000元及房屋出租损失17600元。刘国萍辩称,我方加盖东房两间的时间为2003年,并加盖在我方合法居住使用的院落中,并未超出宅基地范围,且预留了50公分以上的距离保证两家的通风、采光及排水。白书函在2005年才翻盖西房,其自身翻盖时将西房檐向西延伸出近30公分,并有部分西墙向西扩出近20公分,并没有留出合理的间距,且我方房顶东高西低为内排水,不会有水渗漏到白书函房屋上,故其房屋的相应状况与我方无关,且白书函的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不同意白书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位于海淀区香山某村甲8号院落系刘国萍的祖业产。1993年12月15日,白书函自张桂兰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甲6号房屋,房屋购买时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其中西数第一间北房西侧山墙开有窗户一个。后白书函对西房二间进行了翻盖,并在西房南侧加盖南房。刘国萍在其院落内、白书函房屋西墙西侧加盖东房南北各一间,均为平房。经本院现场勘验所见,刘国萍所盖南侧东房与北侧东房间距约1.5米。刘国萍南侧东房一间与白书函所盖南房相邻,两房地基处相距45公分,墙体相距58公分,刘国萍房屋滴水檐高出白书函房屋滴水檐,刘国萍房屋滴水檐向东探出12公分,白书函房屋滴水檐向西探出约26公分,刘国萍房屋部分滴水檐探出搭在白书函房屋滴水檐之上。刘国萍所盖北侧东房一间,与白书函西数第一间北房相邻,地基处相距43公分,墙体相距43公分,白书函西数第一间北房西山墙开有窗户但用砖砌死。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内垃圾较多,巷道南侧被刘国萍用约1米高的砖墙砌死,墙根下部留有一排水口。进入白书函房屋内查看所见,白书函南房、北房、西房的西墙均有墙皮脱落,墙体较为潮湿有修复痕迹,房顶亦有多处修补痕迹。另查,刘国萍东房两间房顶建设均为东高西低。白书函房屋北房为瓦房,西房及南房均为砖房结构。庭审中,双方对各自房屋翻建时间存在争议。白书函主张其1993年购房后,北房一直未进行翻建,且当时西数第一间北房西墙的窗户是打开的,并未封闭。后其一直未对西房进行翻建,只是于1995年在西房南侧加盖一大间南房,新建南房并无审批手续。白书函并主张刘国萍加盖东房两间的时间为2010年。刘国萍主张其院落内两间东房的加盖时间均为2003年,当时白书函西墙窗户就已经是封闭的,且其预留了50公分距离,并未影响白书函通风、排水。刘国萍并主张白书函于2005年翻盖西房及加盖南房,侵占了其预留的部分空间,故其主张的通风、排水困难均因其自身建房不当造成,与刘国萍无关。刘国萍并提供证人张×、赵×出庭作证。证人张×称为正蓝旗村民,与原被告均为邻居关系。其知道90年代白书函买房的事情,并称刘国萍建房时间为2003年,且建房并未超出刘国萍宅基地范围。后来白书函在2005年左右对自己的西房也进行了翻修,建了南房。赵×主张其曾租用刘国萍房子经营公司,为了解决公司员工宿舍问题,2003年刘国萍加盖了东房两间,建房并未超出刘国萍宅基地范围。白书函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白书函主张因刘国萍房屋严重影响其通风、排水,导致其需要修缮房屋并造成房租经营损失,并就此提供房屋修缮预算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主张,刘国萍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上述损失真实发生,也系其自身房屋漏水所致。白书函认可自家西房、南房房顶因漏雨进行过三次维修。上述事实,有房产所有证、房产卖契、照片、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白书函主张刘国萍在未对其进行告知的情况下,于2010年私自加盖东房两间,影响其自身房屋通风、排水,并造成经济损失。白书函并主张其购房后未对西房进行翻盖,但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购房时西房为瓦房,但现场勘验所见其西房为平顶砖房结构,与其主张无法对应。白书函并主张刘国萍建设东房在其新建南房之后,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刘国萍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刘国萍建房在前,白书函翻建西房、新建南房在后,故其主张刘国萍家南侧东房影响其西房及南房通风、采光无事实依据。刘国萍家滴水檐虽有部分搭在白书函家南房滴水檐之上,但考虑到刘国萍家东房均向自己院内排水,而非白书函家房顶,并考虑到白书函家西房、南房房顶多次维修的事实,其主张室内潮湿系因刘国萍家房屋造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白书函主张刘国萍家北侧东房影响其北房通风、采光的一节,白书函虽主张其西墙窗户系2010年刘国萍建房后封闭,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且刘国萍家北侧东房建设时并未超出刘国萍宅基地范围并预留部分空间,白书函要求其拆除相应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白书函所称的刘国萍所加盖的两间房屋均为违章建设,未经相关行政单位审批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为行政管理事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就白书函主张的相应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房屋之间的巷道内垃圾较多,巷道南墙被封闭、巷道排水孔较少等情况,一定程度上会对双方通风、排水造成影响,并考虑到巷道在刘国萍院内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刘国萍对巷道内垃圾进行清理,并增加巷道排水孔,保证排水通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国萍将双方房屋间巷道内的垃圾进行清理,并增加巷道排水孔,保证排水通畅;二、驳回白书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五元,由白书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纯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跃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