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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佳和与祝增水、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和,祝增水,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佳和,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增水,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十里村。法定代表人陈东元,总经理。原告王佳和与被告祝增水、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下称绿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和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祝增水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祝增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绿长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并出具了借款担保凭证。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请求判令1、被告祝增水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绿长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祝增水辩称,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绿长城公司。被告绿长城公司未到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祝增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29日还清,若逾期未还,按每天200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绿长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并出具了借款担保凭证。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林玉安向被告祝增水转账2000000元,被告祝增水亦书写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佳和、被告祝增水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确认书、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增水尚欠原告王佳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佳和主张被告祝增水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增水尚欠原告王佳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绿长城(长泰)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祝增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荣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人民陪审员  薛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阿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