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显军与郑桂生、闫理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桂生,闫理平,黄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桂生,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理平,农民。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显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桂生、闫理平因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郑桂生、上诉人闫理平的委托代理人蒋荣,被上诉人黄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显军与被告郑桂生、闫理平于2007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杉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龙胜县三门镇古坪村委林场(水牛塘至五担谷田底)林木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面积676.5亩,转让价78.7万元(含林场租金10万元,该林场造林贷款本金18.7万元),经营年限15年;合同签定后被告只付现金50万元给原告,造林贷款由被告偿还,另10万元作为原告前期租金预留保证金,留给被告,在被告砍伐杉木外运时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办理有关砍伐手续及处理山场周边纠纷,同时约定违约金为40万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万元;同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0万元,二项共计50万元。此后,该林场交由被告管业。2011年6月,被告准备砍伐该林场林木,古坪村委要求按原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将林场土地承包费一次性付清,才能进场砍伐。同年6月15日,被告将土地承包费26.6万元交原告转交古坪村委。此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被告陆续进入林场砍伐林木。由于林材市场上涨,原告感觉转让该林场吃了亏,遂向被告提出追加一些价款,经双方商议,被告郑桂生、闫理平于2011年7月24日立下欠条给原告,但注明原告必须负责林场的砍伐工作及矛盾,如影响被告的砍伐工作,则拒付该欠款,如无矛盾,该款在同年11月底付清。被告在砍伐中遇到何问题、纠纷,是否需原告协助处理,该院已无法查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3年4月11日还清了《合同》约定的造林贷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定了《杉木买卖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执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均不构成违约。被告迟延履行偿还造林贷款,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许可,且未实际影响原告的利益。被告支付的土地承包金20.6万元,虽超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数额,但该土地承包金是支付给古坪村委,被告如不同意支付,可在当时提出异议,被告付款当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同意。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所写的欠条,该欠条虽不在原《合同》内,但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由于木材市场上涨,被告获得利益高于当初预期,在原告的要求下,亦同意另行支付原告14.5万元,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附有条件,但在履行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原告履行的行为,况且欠条注明付款的期限是同年11月底,由此可以说明在2011年12月1日以后涉及林场发生的矛盾,原告是否出面协助解决与该欠条没有关联性。被告现以原告未尽义务为由拒不支付该欠款是没有理由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4.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原《合同》已履行了应尽义务,没有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郑桂生、闫理平支付黄显军欠款人民币14.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原告黄显军负担1876.81元,由被告郑桂生、闫理平负担1360.69元。上诉人郑桂生、闫理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16日签订《杉木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时约定,“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租金为12000元。2012年以后每年交给甲方(被上诉人)租金15000元”。故2008年至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金应为60000元。2011年6月份,上诉人准备砍伐被上诉人黄显军转卖的林场时,土地发包方古坪村委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26.6万元,否则,不予办理林木砍伐许可手续。在被上诉人经济紧张无法交付所欠承包金时向上诉人借款10.6万元去交付承包金,其后由双方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一审法院又从什么地方判断上诉人默认这笔超出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由上诉人承担呢?显然没有对事实查实清楚,适用法律亦存错误。二、上诉人所出《欠条》并非真实存在欠款关系,而是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处理好林木砍伐工作可获得的一笔酬金,是附条件给付该笔“欠款”的,因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成就所附条件,上诉人拒付此款合理合法。从上诉人所出《欠条》的形成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没有真正的欠款关系,只因被上诉人可以协助上诉人处理好林木的砍伐工作,及协调上诉人处理好与周边相邻人发生的纠纷,以保障上诉人顺利完成所买林木砍伐工作而给付给被上诉人的一笔酬金,后因被上诉人没有按要求成就约定条件而遭上诉人拒付,上诉人的拒付行为合理合法。1、没有保障上诉人完全砍伐676.5亩杉木,在签订《杉木买卖合同》时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保证所卖山场林木与他人己经没有合同纠纷……甲方保证没有将山场杉木转让抵押、担保等有损乙方权益的行为。”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将山场卖给上诉人期间,就曾将其中的100亩杉木抵押给了三门镇古坪村支书李永能,致使被上诉人转包给上诉人的林场部分林木无法砍伐。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甲方(被上诉人)负责处理与周边山场的界限纠纷及杉木权属纠纷,如因上述原因影响乙方(上诉人)经营,甲方要按争执范围比例承担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处理好与他人的山林界限纠纷,致使误砍他人林木。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邹家坤证明”已经表明了这一点。2011年7月24日,上诉人立下欠条给被上诉人时注明被上诉人必须负责林场的砍伐工作经营及矛盾,如影响上谇人的砍伐工作,则上诉人有权拒付14.5万元的欠款。对于上诉事实,一审法院以“被告在砍伐中遇到何问题、纠纷,是否需要原告协助处理,本院已经无法查实”草率行事,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显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方同意再支付一定的价款,被上诉人认为公平合理也合法,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的保。上诉人讲欠条是附条件的,被上诉人也承认,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这个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争议的焦点:欠条约定的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郑桂生、闫理平,被上诉人黄显军对争议焦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郑桂生向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提交《桂林市工业原料林采伐申报审批表》,要求砍伐三门坪村1-18-3处的人工商品林。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2年7月3日批准郑桂生砍伐该处人工商品林595.45立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欠条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从欠条的出具时间看,该欠条是于2011年7月24日书写,约定的最后的给付欠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底。而上诉人郑桂生、闫理平在三门坪村1-18-3处的人工商品林不能砍伐所形成的时间2012年7月3日以后。因此,欠条约定的给付条件在2011年11月30日以成就,上诉人应在规定的期间支付该笔款项。而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三门坪村1-18-3处人工商品林被他人阻止砍伐,属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关系,与双方以欠条方式约定补加合同货款及该货款的给付时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该款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黄显军在一审法院启动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补充货款14.5万元对价款的给付之诉。上诉人虽然在其一审答辩之中提出其代被上诉人垫付了承包款20.6万元。但,上诉人并没主张抵销权,且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因此,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裁判原则。对该20.6万元款项及性质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