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胡卡力诉吴光辉、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卡力,吴光辉,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938号原告胡卡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市新境*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73********。被告吴光辉,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游泳池路*弄**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1********。被告张国良,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教场北路*号*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4********。原告胡卡力诉被告吴光辉、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卡力和被告吴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光辉开庭后提供了新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新的证据,故又于2013年11月7日由原告质证。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光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因被告吴光辉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由被告张国良作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国良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国良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吴光辉归还尚欠借款2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张国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光辉辨称,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于同年7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原告3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张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吴光辉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张国良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吴光辉。同年6月19日,被告吴光辉以ATM机存款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同年7月5日,通过工行汇款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工行汇款(存款)凭证2张,以及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承认被告吴光辉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现被告吴光辉已归还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6000元。因借条约定的月息6分超过法定利率,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鉴于原告已支付3000元利息,可酌情认定原告已付清借款日至起诉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吴光辉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自起诉日即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被告张国良为该借款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保证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卡力借款16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国良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胡卡力负担112元,被告吴光辉负担113元,被告张国良对被告吴光辉应负担的113元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