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艾某琼、艾某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琼,艾某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琼,女,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锋,男,满族,中专文化,系某公司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被害人关智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琼于2013年5月1日12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某购物广场其经营的寿司摊位处,因离婚问题与关某多协商未成,发生争执并撕扯,遂持刀将被害人关某多腹部扎伤,致盲肠破裂,属重伤。后被告人艾某锋在本钢总医院门诊门前遇到关某多并争吵,遂伙同被告人艾某琼对关某多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关某多右眼眶内侧骨折,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侦查,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自动投案。庭前,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与被害人关某多达成了谅解协议,且在庭审中被害人关某多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多的陈述;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艾某琼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被告人艾某锋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结伙实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琼、艾某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且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可对被告人艾某琼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锋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