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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聂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五强溪镇夸父山村明月洄组,案发前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未来城1栋1012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3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崔季鲁,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聂某利用两个QQ号假冒两个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个冒充成功男子“Ahmed”与被害人陈某甲上聊天交往,另外一个冒充该成功男子的上司“笨妞”,给被害人陈某甲上聊天,以证实成功男子的身份,在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聂某以“Ahmed”的名义,于2013年2月18日、19日,虚构宝马车需检修、出车祸、需加油等各种借口,骗得被害人陈某乙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建设银行将24800元人民币分多次汇到被告人聂某的个人银行账上。后被害人陈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被告人聂某以“笨妞”的名义称“Ahmed”出车祸了,并答应借10000元给陈某乙。2013年3月6日,被害人陈某乙约聂某在湖南商学院附近见面后,聂某借给陈某乙10000元,后陈某乙的丈夫报警,公安民警将聂某传唤归案,被告人聂某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赃款148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网上聊天记录,存款(取款)凭条,转账凭条,明细对账单,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事实,通过网上聊天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全部诈骗所得的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崔季鲁提出被告人聂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聂某的悔罪表现,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巳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限被告人聂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