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方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嘉粤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船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嘉粤食品有限公司,东方船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空运服务有限公司(ORIENTALAIRTRANSPORTSERVICE(LA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U.S.A.)。法定代表人:陈慧芳(CHAN,CAROLWAIFONG),董事。委托代理人:秦曦、李满春,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嘉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群,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方船运有限公司(OrientalSeaTransportService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Kong)。上诉人东方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空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嘉粤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嘉粤公司)及原审被告东方船运有限公司(下称东方船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3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粤公司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H601478的House提单,原、被告确认提单内容,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正本提单。”嘉粤公司起诉时提供的H601478号提单样本复印件只有正面,没有背面。正面记载涉案货物装运港为中山,卸货港为长滩;东方空运公司提供的H601478号正本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与嘉粤公司提供的H601478号提单样本复印件正面记载的内容一致,背面第34条为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其中有关管辖权的内容为“本提单应被视为适用美国法律并且货方同意任何对承运人的诉讼只能在美国的联邦法院进行。”(ThisBillofLadingshallbeconstruedaccordingtothelawsoftheUnitedStatesandtheMerchantagreedthatanysuitsagainstthecarriershallbebroughtintheFederalCourtsoftheUnitedStates)。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空运公司住所地在美国,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东方空运公司根据H601478号正本提单背面记载的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包括正面和背面内容的H601478号提单副本交付给中山宏信公司或嘉粤公司。结合嘉粤公司起诉时提交的H601478号提单样本复印件并无背面条款的情况,应认定嘉粤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没有确认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的含义,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嘉粤公司和东方空运公司曾就有关涉案货物纠纷的管辖权问题达成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11条有关“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又因中山港为本案货物运输装货港,在原审法院所辖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嘉粤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方空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方空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方空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嘉粤公司的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东方空运公司向嘉粤公司提供了编号为H601478的House提单,嘉粤公司起诉状和答辩状中也明确提出东方空运公司向其出具了编号为H601478的House提单且确认提单的内容,该份提单明确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律或者其他国家的法律,但是必须向美国联邦法庭提起诉讼。而嘉粤公司在自认后反悔,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75条的规定,法院理应采纳该证据,而不需要东方空运公司另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嘉粤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限内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就东方空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听证。东方空运公司称:东方空运公司已签发了H601478号正本提单,但无提交给中山宏信公司;而副本提单是由东方船运公司交给了中山宏信公司,副本提单背面明确约定了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嘉粤公司反驳称: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东方船运公司和东方空运公司只通过中山宏信公司向嘉粤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供了H601478号提单样本的正面,并未向嘉粤公司提供提单背面条款。东方空运公司曲解了嘉粤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东方空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单背面条款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未说明“美国的联邦法院”具体为哪家法院、与本案争议有何实际联系。东方空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H601478号正本提单等,无提交向东方空运公司、中山宏信公司、嘉粤公司移(转)交H601478号副本提单的证据。嘉粤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H601478号提单样本复印件和2011年7月13日至7月19日期间内容涉及提单的电子邮件。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东方空运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东方空运公司有无将H601478号提单副本背面内容交付给中山宏信公司或嘉粤公司。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东方空运公司确认没有将H601478号正本提单交付给中山宏信公司或嘉粤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其曾将包括正面和背面内容的H601478号提单副本交付给中山宏信公司或嘉粤公司的证据,而嘉粤公司在原审法院就本案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时对东方空运公司交付提单副本背面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再结合嘉粤公司起诉时提交的H601478号提单样本复印件并无背面条款的情况,应认定东方空运公司没有将H601478号提单副本背面内容交付给中山宏信公司或嘉粤公司。据此,东方空运公司根据H601478号正本提单背面记载的管辖权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上诉主张其与嘉粤公司就涉案货物纠纷双方已达成书面的管辖条款的主张无理,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嘉粤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物运输装货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东方空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