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9号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波,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代表人:柳旭泽,该厂厂长。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号为慈汇邦(2013)高抵借字第0502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3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被申请人可在该期限内向申请人多次申请借款,每次借款不再签订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15‰;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此外还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三北镇孙家村(现龙山镇达蓬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1998第060045号)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7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7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到期日201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2013年8月16日届还款期,其亦未如约还本付息。至该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124200元,其仅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2000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三北镇孙家村(现龙山镇达蓬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2700000元;2.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欠息104200元;3.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现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旭日电子元件厂提供的位于慈溪市三北镇孙家村(现龙山镇达蓬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8**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2700000元;2.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欠息104200元;3.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罚息;4.本案申请费146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