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成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朱成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154号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村委会东200米,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营工业园区38号。法定代表人刘钟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令国,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东,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部经理。被告朱成利,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伟力公司)与被告朱成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骏达伟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令国、赵晓东,被告朱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达伟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朱成利于2011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28日15时35分,朱成利驾驶京PU2J**号现代轿车,在河北省廊坊市沿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凤道交叉口左转弯,在北凤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违章停车,与甄俊祥发生交通事故,致甄俊祥受伤住院。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朱成利与甄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甄俊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颅脑损伤后植物人状态: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甄俊祥于2012年8月对我公司、朱成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阳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721084.12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广阳法院主持调解,先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并达成调解书,我公司先行赔偿给甄俊祥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16万元。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按调解书赔付甄俊祥16万元,我公司赔付后,要求朱成利支付我公司的损失,朱成利拒绝支付。我公司赔付的损失,是由朱成利造成的。朱成利作为司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是因朱成利违法停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朱成利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向朱成利进行追偿,我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朱成利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雇员有重大过错造成他人损失,雇主赔偿后,雇主有权向雇员追偿。现我公司要求:判令朱成利赔偿我公司损失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成利辩称:一、骏达伟力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在合同期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二、骏达伟力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法院的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骏达伟力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我并无强制性要求。三、骏达伟力公司在调解及给付赔偿时没有作出任何保留任何条件,是其自愿行为。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利用自己的车所交纳的保险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我保留追究单位返还相关利益的权利。五、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六、至今为止,骏达伟力公司没有向我提出任何违规违纪及劳动法规定的处罚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朱成利入职骏达伟力公司担任销售岗位。2012年3月28日(星期三)15时35分,朱成利驾驶京PU2J**号现代轿车,在河北省廊坊市沿东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凤道交叉口左转弯,在北凤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处停车后,甄俊祥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京PU2J**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甄俊祥受伤。肇事车辆由朱成利的姐姐朱丽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4月10日,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朱成利违反了关于道路上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朱成利、甄俊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甄俊祥将朱成利、骏达伟力公司、保险公司诉至���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721084.12元。在广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成利辩称,自己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对甄俊祥的损失进行赔偿。骏达伟力公司辩称,朱成利是其公司职员,甄俊祥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赔偿。经广阳法院主持调解,2012年12月4日广阳法院对上述案件出具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1、保险公司赔偿甄俊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2、骏达伟力公司赔偿甄俊祥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损失共计16万元。就此事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同月24日,骏达伟力公司向甄俊祥支付了赔偿款16万元。本案中,骏达伟力公司起诉时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要求朱成利赔偿损失16万元,朱成利针对不当得利纠纷发表了前述答辩意见。后骏达伟力公司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朱成利仍表示不同意骏达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骏达伟力公司认可朱成利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朱成利违章停车导致交通事故使其公司遭受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朱成利应承担相应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骏达伟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了骏达伟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朱成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第(六)项规定:朱成利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该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骏达伟力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招工简章、员工手册、产品销售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规范、招聘文件、朱成利应聘的个人资料文件等为该合同的附件,是该劳动合同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二、2011年4月30日骏达伟力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该制度第八章车辆制度规定,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的经济损失及责任由驾驶员负担。证据三、劳动仲裁笔录,以证明朱成利在仲裁阶段认可见过证据二中规章制度。2013年9月24日仲裁开庭过程中,骏达伟力公司提交各项规章制度,以证明员工个人有事,有病要向单位请假,不请假视为旷工自动离职;朱成利称对真实性认可,但自己不是旷工,是解决交通事故去了,调解书中也阐述了,单位同意赔偿事故责任,知道这个规章制度。朱成利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最后一页的字是朱成利签的,但骏达伟力公司未将该合同向自己提供过,该合同前三页纸张与后一页纸张颜色不一致,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骏达伟力公司就该制度没有向自己培训教育过,该制度没有经过自己签字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仲裁庭审中称“知道这个规章制度”,指的是知道单位同意赔偿的制度。经本院询问,骏达伟力公司称上述规章制度制定时开过职工民主讨论大会,但没有书面材料,没有朱成利签字确认该制度的材料,但该制度挂在员工打卡机下面的墙上,朱成利应该学习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项规章制度、保险单、仲裁开庭笔录及裁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成利为骏达伟力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骏达伟力公司、朱成利均认可朱成利于2012年3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骏达伟力公司对朱成利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骏达伟力公司称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本案适用雇佣关系相关法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骏达伟力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上没有朱成利的签字确认,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相关程序,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就该规章制度对朱成利进行过培训教育,故对骏达伟力公司称朱成利应受该规章制度约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骏达伟力公司称朱成利违章停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其公司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朱成利应支付16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骏达伟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琼月书 记 员 青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