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复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崇华与孙存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崇华,孙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睢复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张崇华,农民。被执行人孙存良,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崇华与被执行人孙存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7)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存良未按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崇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然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法有效执行结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1997)睢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春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