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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甲,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甲、冯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8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其后院盖厕所,被告之母汪录梅赶到后将已垒好的厕所墙推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闻讯赶来的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原告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后原、被告被在场的村民拉开,110赶到后事态予以平息。当日原告入住凤翔县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擦伤;4、右耳突发性耳聋;5、颈部、双侧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对症治疗,现病情仍未痊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下列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3264.8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20元(6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交通费3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3053.88元。被告李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母亲推倒墙属实,那天是原告打电话叫我回来的,我往回走时没注意我妻子在我后面,结果原告用杈把将我妻子打伤,我就将原告抱住了,原告之妹还在我脖子上连拉带扯。后我们就被原告家干活的匠人拉开了,之后我分别打了120、110。原告所诉我与妻子去他家吵架、打他不是事实,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的过程不是事实。那天下午我在我家房子睡觉,听到外面有吵架声,我就出门去看,我刚走出门口,原告就用杈把将我打倒在地,后来120将我拉到医院。那天我两口就没有打原告,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凤翔县公安局糜杆桥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冯某某、李某某甲、李转平、刘德荣、汪录梅、李某某);2、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高压氧治疗证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听力图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耳声发射报告单1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纯音听阀测试报告单1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普通门诊处方2份;3、费用票据、处方等(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3205.8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80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194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06元,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9079元,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卫生所处方14张,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319元);4、证言1份(邹卫东)、工资发放表17张。被告李某某甲、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凤翔县公安局糜杆桥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冯某某、李某某甲、李转平、刘德荣、汪录梅、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纠纷后还在那吃西瓜,还在开车,要是受伤,如果耳聋、耳鸣就不可能吃西瓜、开车。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虚假的,这个厂子本身就是原告办的个人企业。被告冯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均有异议,认为都是伪造的,神经性耳聋、耳鸣有可能原告以前就有,我们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都能开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虽然均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3205.8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80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194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06元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9079元,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卫生所处方14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其出院之后产生的,其治疗的医院属村卫生所,非地段级以上医疗机构,且从上述证据看不出原告的治疗是否与本案损伤具有关联性,而且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远远高于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其出院后在凤翔县城关镇西大街村卫生所治疗的客观性及合理性、关联性均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对证据4二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甲、冯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相邻而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下午,原告李某某叫人在自家后院垒厕所,被告李某某甲之母汪录梅担心厕所盖起后将自家后墙渗倒,遂前往将正在垒的厕所墙用手推到,为此,原告以及其妹李国霞与汪录梅即发生相互辱骂。随后,两被告过来后亦与原告及李国霞发生言语相争和相互辱骂,争执中原告手持铁杈将被告冯某某打倒在地,被告李某某甲见其妻被打,遂上前将原告抱住,并抓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摔倒在地,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及被告冯某某均受伤住院。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擦伤,右耳突发性耳聋,颈部、双侧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右耳疾患,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3205.86元。原告出院后还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5次,共花医疗费980元。经本院核定因损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64.86元,其中医疗费4185.86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16天+门诊治疗5天合计21天)×100元/天)】,护理费960元(住院1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住院16天×20元/天),交通费319元。另查,原告给被告冯某某造成的损伤,被告冯某某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李某某甲因相邻纠纷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相互辱骂并厮打,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李某某甲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李某某甲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打伤第二被告,对形成纠纷主观上亦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第二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对原告未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本院核定的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64.86元的90%计人民币752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第二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甲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尧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仵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