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姚亦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亦华,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亦华。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超。委托代理人:徐琳。委托代理人:张晓红。上诉人姚亦华为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亦华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亦华与新世纪公司系挂靠关系。挂靠期间,姚亦华向新世纪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款由姚亦华自行与发包方结算。挂靠期间,姚亦华共承接了“嘉善丽晶铭座”、“海阔天空”“森源木业”、“香园足浴”、“嘉善丽都国际、“嘉兴帝豪”等工程。姚亦华在(2013)嘉善民初字第125号案件中认可:以上工程,都是由刘黎洁作为其的委托代理人出面签订合同,相关的工程施工进度、催款、收款等事项都由刘黎洁作为其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嘉兴市永鑫管道物资有限公司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其与新世纪公司、刘黎洁在“森源木业”、“嘉善丽晶铭座”、“嘉善丽都国际”、“嘉兴帝豪”等工程中共计发生材料款698130.36元,已付款372326.64元,余款325803.72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及刘黎洁出具的欠条为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嘉兴市永鑫管道物资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主张325803.72元的货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刘黎洁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新世纪公司已向案外人嘉兴市永鑫管道物资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现新世纪公司诉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要求姚亦华支付由新世纪公司垫付的涉案材料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28897.7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姚亦华与新世纪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发生涉案材料款四个工程(“森源木业”、“嘉善丽晶铭座”、“嘉善丽都国际”、“嘉兴帝豪”)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其在(2013)嘉善民初字第125号案件中认可工程款由其自行与发包方结算,刘黎洁作为其的委托代理人出面签订合同,相关的工程施工进度、催款、收款等事项都由刘黎洁作为其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现新世纪公司作为管理人为其垫付了由其承接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并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姚亦华作为实际承包人理应将涉案款项偿还于新世纪公司,故对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亦华在庭审中的抗辩与其在(2013)嘉善民初字第125号案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调查笔录所能确定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亦华欠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公司328897.7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姚亦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03元,由姚亦华负担。判决宣告后,姚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姚亦华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款由姚亦华自行收取没有依据;2、新世纪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无承包合同;3、原审认定刘黎洁为姚亦华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刘黎洁是新世纪公司第三工程部的经理,这一事实已被南湖区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4、原审认定涉案材料四个工程均由刘黎洁作为姚亦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完全不符合事实。刘黎洁是代表新世纪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姚亦华提供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付款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均由姚亦华自行收取以及新世纪公司称除丽都国际工程以外均未收到过工程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姚亦华的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新世纪公司认可有工程款进帐,但此一事实不能否认姚亦华实际承包人的身份。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能证明新世纪公司收到过一部分工程款,但却不能否认姚亦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新世纪公司提供嘉善丽都国际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嘉善丽都的工程款均是由姚亦华收取。姚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姚亦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姚亦华与新世纪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以及案涉四工程中,刘黎洁是否是姚亦华的委托代理人。关于争点一。本案新世纪公司主张其与姚亦华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据是姚亦华本人在嘉善法院另一案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姚亦华明确其挂靠在新世纪公司,涉案工程均是由其承接。现姚亦华主张其实际上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但又不能说明介绍费用以及介绍的相关情况,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介绍关系的存在。综上,本院采信姚亦华询问笔录中的内容,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关于争点二。在同一份笔录中,姚亦华表示其在挂靠期间承接的工程均是刘黎洁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相关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催款、收款等均是其委托刘黎洁负责的。此一说法与相应工程承包合同签章处刘黎洁的签名以及原审法院对刘黎洁本人所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现姚亦华否认委托关系的存在,依据是南湖区法院的一份判决载明刘黎洁是新世纪公司第三工程部的经理。本院认为,刘黎洁是否是新世纪公司工程部的经理不影响其与姚亦华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即便刘黎洁是新世纪公司的员工,亦可以受姚亦华的委托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签订和履行系争合同。所以姚亦华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姚亦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3元,由姚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