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杨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栋*单元*号家中与妻子朱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朱某某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后被告人代某某持菜刀冲进派出所值班室内无理取闹,并持刀威胁民警,将民警李某某砍伤,致其肩部软组织挫伤,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对被告人代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李某某、唐某、谢某、黄某、周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代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