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建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207号原告魏建林。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冰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在312国道王村街西段与刘宗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理赔受阻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醉酒驾驶,不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三组保险单复印件。第四组,原告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第五组,协议及收条一份,原告赔付对方的损失收条。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原告魏建林是醉酒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及估价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车损无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评估,该费用根据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是原告应当赔付给第三者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条款,醉酒驾驶部分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查,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与第三者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真实一致且已履行,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监会关于平安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条款费率的两份批复,文号是保监产险(2009)964、982,证明平安保险所销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所有条款是报中国保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备案。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条款是与保监会审批的条款是一致的。第三组证据,原告魏建林缴纳的保险费的发票两份,证明魏建林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质证称:全部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6日23时10分许,魏建林驾驶豫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国道王村街西段,与相向行驶的刘宗伟驾驶的豫R×××××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建林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双黄实线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魏建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3日,魏建林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险别,被告出具了保险合同、保险单和发票,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用特殊的黑色字体进行了标注提示。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第五条都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院认为,原告魏建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各种险别,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属于免责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用特殊的黑色字体标注区别一般条款,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持证驾驶员,应该明确醉酒驾驶是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对原告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原告魏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