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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智,覃雪华,刘谋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智,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现住浦北县XX镇××村委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雪华,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浦北县××镇××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谋东,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现住浦北县××江镇××号。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智的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上诉人覃雪华、刘谋东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浦北县小江镇越洲大道的商铺1间(长7.74米、宽7.2米,面积为55.73平方米,��权证浦字第00012596号)以价款240000元给转让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价款100,000元给原告,余款在半年内办好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该商铺的租金收入从2013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收取),原告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除契税、印花税由被告负担之外,其余由原告负担,合同不得反悔,若有反悔,反悔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80000元给原告,合计180000元,余下的6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证号: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其中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覃雪华、共有人为刘谋东,另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谋东、共有人为覃雪华)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认为该商铺销售价格低而原、被告未能就该商铺价款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重新达成协议,导致至今并未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商铺仍由原告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书》;2、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后,原告虽然已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该商铺仍是原告占有、收益,被告尚未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原告以其行为表明并起诉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原、被告约定“若有反悔,反悔方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据前述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反悔。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上���合同,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不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合并审理,不予评判,主张权利的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覃雪华、刘谋东与被告黄智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二、被告黄智返还原告覃雪华、刘谋东房权证浦字第000125**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其中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覃雪华、共有人为刘谋东,另1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谋东、共有人为覃雪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黄智负担。上诉人黄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将2013年1月至6月的租金6000元交给了上诉人,而一审却认定商铺仍是被上诉人占有、收益,与事实明��不符。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取决于合同是否得到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反悔至不能如期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商铺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效力,本案不是商铺所有权之争,一审法院套用《物权法》第九条作为理由之一判决解除合同,纯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并不具备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只是被上诉人认为卖便宜了而反悔,根本不具备依法应当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覃雪华、刘谋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合同上写有反悔必须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2、本合同中20多万元的转让款有失公平,按照法律可以申请撤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8万元,余下6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6个月的租金收入交给了上诉人,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但是,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以价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来确定。尽管被上诉人已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6个月的租金支付给了上诉人,但并不能说明已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上诉人,只能说明上诉人享有了使用及收益权。���此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由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出卖的房屋价款24万元过低,拒绝办理相应的房产过户手续,而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明确了当事人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合同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既规定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也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若有反悔,反悔方需付违约金伍万元给对方。即双方已约定了违约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一审中,经合议庭释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并返还相关权利证书及价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成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李忠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