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迟竹庆与李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竹庆,李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801号原告迟竹庆,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王村镇小桥村**号附2。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王村镇南坦村***号。身份证号码:37022219650504201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楼。法定代理人于振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该公司员工。原告迟竹庆与被告李万涛、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李万涛、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万涛驾驶鲁B×××××号小型吉普车沿沙戈庄至小桥村由南向北行驶,正遇原告驾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迟竹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万涛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赔付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20%范围内扣减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1时20分,被告李万涛驾驶鲁B×××××号吉普车沿沙戈庄至小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村镇小桥村,与原告迟竹庆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迟竹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住院24天。出院医嘱:3月内患肢严禁持重及剧烈活动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339.56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即墨市永鑫索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980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42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2339.5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50元(102.46元/天×75天)、误工费15300元(102元/天×150天)、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元(父亲:20391元/年×5年×10%÷4人;母亲:20391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80元、认证费100元、停车费42元。原告共诉请214644.56元。另查明,被告李万涛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李万涛已赔付原告损失6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迟锡友,男,1932年5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宋桂兰,女,193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弟4人。本院认为,原告迟竹庆与被告李万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认证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27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7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339.5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7500元,护理费7650元(102.46元/天×75天)、误工费12954元(102元/天×127天)、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141438元(32145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215元(父亲:20391元/年×5年×10%÷4人;母亲:20391元/年×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980元、认证费100元、停车费42元,共计211398.5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319.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319.5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665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66657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122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1122元(10000元+110000元+112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李万涛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86976.56元(20319.56元+6665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6976.56元。被告联合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李万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万涛已为原告赔付的损失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竹庆损失共计12112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迟竹庆115122元,支付给被告李万涛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迟竹庆损失86976.56元。上述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迟竹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92元(含鉴定费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