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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三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成兰与刘洪杰、王沙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成兰;刘洪杰;王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339号原告高成兰。被告刘洪杰。被告王沙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原告高成兰诉被告刘洪杰、王沙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