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振亭与胡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亭,胡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于振亭,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胡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亭与被告胡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亭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标、被告胡昌及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亭诉称:2013年6月2日19时,被告胡昌驾驶湘E9HC**小型客车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往南475公里+8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致使其车头与原告于振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12**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乘车人秦桂凤、郝燕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胡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亭及乘车人秦桂凤、郝燕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秦桂凤、郝燕民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100元,原告于振亭所有的吉E812**车花费维修费35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均是原告于振亭垫付。原告于振亭多次要求被告胡昌赔偿,但每次原告于振亭到达双方约定的理赔地郴州后,被告胡昌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导致于振亭产生额外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另被告胡昌所有的湘E9HC**小型客车在被告邵阳分公司处已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昌赔偿原告于振亭车辆修理费35000元、拖车施救费3480元、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94元、食宿费741元、车辆贬值费30000元,共计费用76425元;二、判令被告邵阳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振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振亭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昌违法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乘车人秦桂凤、郝燕民在事故中受伤;4、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维修费损失35000元;5、谭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的维修费、医疗费、拖车费发票已交给了被告胡昌的委托人谭勇;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费用损失3094元;7、食宿费票,拟证明原告食宿费损失741元;8、保险凭证,拟证明湘E9HC**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买有保险;9、卖车协议及刘沛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振亭为吉E812**车辆所有人;被告胡昌辩称:一、本案原告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二、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因未住院不予支持;食宿费只支持合理的且有正式发票的;车辆贬值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需司法鉴定才能认定该损失,交通费不是住院发生的,且后期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故此两项不予支持;被告胡昌已经支付了拖车费800元。原告其他的损失必须有经质证后确认的有效证据才能确认。另被告胡昌已经在被告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无需自行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三、被告胡昌对诉讼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胡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0、胡昌驾驶证,拟证明胡昌具有驾驶资格;11、湘E9HC**车辆行驶证,拟证明湘E9HC**车的登记情况;被告邵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损失过高,部分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计算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查实;二、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邵阳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湘E9HC**车辆在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拟证明湘E9HC**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13、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三者商业险具体的承保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邵阳分公司对原告于振亭提交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物价部门的核定,对费用有质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发票当中以原告的身份证购买的予以认可,对不是原告身份证购买的车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于振亭所举证的证据,被告胡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邵阳分公司一致;原告于振亭及被告邵阳分公司对被告胡昌提交的证据10、11均无异议;原告于振亭及被告胡昌对被告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振亭提交的证据1、2、3、4、5、8、9,被告胡昌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于振亭提交的证据6、7中,因两被告对原告身份证购买的车票及具有正式发票的食宿开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19时,被告胡昌驾驶湘E9HC**小型客车沿岳临高速公路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往南475公里+80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致使其车头与原告于振亭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812**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乘车人秦桂凤、郝燕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此作出第43152092013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被告胡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振亭及乘车人秦桂凤、郝燕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秦桂凤、郝燕民到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于振亭垫付了医疗费2071.4元;受损车辆由原告于振亭委托贤华施救公司进行施救,其中原告于振亭支付了2380元的拖车施救费,被告胡昌另支付了800元;原告于振亭将其所有的吉E812**车辆送往郴州市汇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花维修费35000元,此笔款项,原告于振亭委托案外人徐瑞明予以支付。原告于振亭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用交通费1411.5元,食宿费661元。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胡昌已取得C1D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胡昌驾驶的湘E9HC**小型客车在被告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后,经本院释明,秦桂凤、郝燕民承诺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二、损失如何承担。一、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于振亭提出的赔偿项目有:1、车辆修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车辆维修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施救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拖车施救费为238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根据原告于振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床位费等收款凭证,应核定为2071.4元,对原告于振亭主张的2100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于振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两被告对以原告于振亭身份证购买的车票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为1417.5元,对于原告于振亭提出的案外人徐瑞明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系必要或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6、食宿费。两被告对有正式发票的开支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核定为661元,其他部分因两被告予以否定,本院亦无法核实,故不予支持;7、车辆贬值费。原告于振亭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损失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2071.4元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的车辆维修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9458.5元属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已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的37458.5(39458.5元-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振亭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41529.9元;二、驳回原告于振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于振亭负担426元,被告胡昌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静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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