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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史会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臧某甲,臧某乙,史会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臧文岭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臧文岭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乙,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系被害人臧文岭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史会来,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9月因盗窃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天津公安处昌黎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德路董仲舒路248号。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会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文瑞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大彬、王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人史会来及诉讼代理人郝春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史会来无证驾驶冀T213**号中型货车沿景县梁集至连镇的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宗庄村西路段时,因其车辆前轮爆胎,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臧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臧某丙重伤并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史会来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史会来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会来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史会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臧某丙因伤住院及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66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3361元。被告人史会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后,该公司享有对被告人史会来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史会来无证驾驶冀T213**号中型货车沿景县梁集至连镇的乡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宗庄村西路段时,因其车辆前轮爆胎,车辆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臧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臧某丙重伤并于2013年4月19日死亡的事故发生,被告人史会来驾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史会来驾驶的冀T213**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臧某丙住院36天,住院费及门诊费62153.84元、误工费(183天,按平均工资37.16元)6800.2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臧某甲每天37.16×36天1337.76元;李某某日工资95.3元×36天3430.8元;出院后由臧某甲一人护理37.16×147天5462.52元)102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1800元;死亡赔偿金(8081×20年)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26237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史会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应垫付的款项外,由被告人史会来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五万元(不包括已先行给付的一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会来及诉讼代理人郝春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主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文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会来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7820120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照片;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2)3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3)病字第4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景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证明及死亡证明;景县人民法院(1997)景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景县公安局出具的下载于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信息;天津公安局昌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景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抓获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景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景县天正精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景县连镇乡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会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会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先行垫付后,享有对被告人史会来的追偿权。被告人史会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会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臧某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依法对被告人史会来享有追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