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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伟。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窃走诸暨市大唐镇华海大道旁正在建造的冠山溪大桥高铁第29号桥墩旁堆放的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的7块钢模板,后被人发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中铁十七局下属施工队的驾驶员。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王大鹏”(另案处理)将诸暨市大唐镇华海大道旁正在建造的冠山溪大桥高铁第29号桥墩旁堆放的7块钢模板窃走,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后将赃物运至陶朱街道宋家畈村路边一家废品站切割时,被邓某发现。案发��,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宋某、王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