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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执复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与赵联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li.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div.CharCharCharCharCharChar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高执复字第182号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陈家效,男,汉族,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赵金叶,女,汉族,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董事,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申请复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张钟予,女,汉族,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述三申请复议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案申请执行人赵联华,男,汉族,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董事,住北京市朝阳区。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以下简称陈家效等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主张中仲裁庭不主持质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家效等三人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出了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仲裁庭对其提交的电子邮件、短信不主持质证因而仲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二中院均予已驳回,现陈家效等三人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股权转让金”收款证据的问题。从陈家效等三人主张的理由可以看出,陈家效等三人主张赵联华隐瞒的证据系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向赵联华汇款的证据,该证据陈家效等三人也掌握,但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不属于赵联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故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仲裁庭是否准许,属于仲裁庭的裁量范畴,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仲裁庭作出裁决不产生影响,有权决定不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庭的上述裁量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陈家效等三人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书的申请。申请复议人陈家效等三人申请复议称:一、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赵联华在提交电子邮件往来《公证书》时,故意隐瞒了2011年8月29日赵金叶为其发送的“继续磨合”《协议书》;故意隐瞒了2011年10月14日已经收到浩雅公司退还的“股权转让金”4439748.52元的收款证据。二、仲裁庭对陈家效等三人所举证据不予质证的行为违背“程序优先、程序合法”原则,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陈家效等三人对赵联华隐瞒的证据予以举证,当庭携带有载明邮件的手提电脑和载明信息的手机,要求予以复核,仲裁庭不主持质证,属于程序违法。陈家效等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上述证据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庭以不影响案件走向为由不予调查收集。三、赵联华关于“双方以实际行为实际启动并履行了第二阶段合作”的答辩违背事实真相,应不予采信。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已经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五、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是仲裁机关无权仲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是“该协议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不是该协议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该仲裁协议的范围。赵联华仲裁请求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的事项“陈家效等三人将其各自持有的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股权总额的2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赵联华名下”是涉仲裁的《合作协议书》第二阶段合作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合作协议书》在履行第一阶段后终止,第二阶段合作因约定条件未成就根本没有启动,不存在“第二阶段合作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于第二阶段合作根本没有启动并履行,不存在“第二阶段合作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的“20%股权”变更登记这个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赵联华辩称:陈家效等三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尽快驳回陈家效等三人的复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陈家效等三人将其各自持有的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股权总额的20%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赵联华名下等。裁决作出后,陈家效等三人没有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赵联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了赵联华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陈家效等三人向二中院申请撤销(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仲裁裁决,其理由为: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该案,违反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2、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质证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陈家效等三人的代理人出示的第5-10、第12、第15-19项证据材料,均是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陈家效等三人的代理人出示上述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复印件的同时,带有发短信的手机和查询电子邮件的电脑,具备了查询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性的最基本最可靠的手段,但是仲裁庭却不主持质证,其仲裁程序明显地违反了《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二、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5中,重要资料栏内电子邮件没有从2011年5月25日到2011年9月23日期间的资料,而实际上,2011年5月26日陈家效发送给赵联华的邮件、2011年8月29日赵金叶发给赵联华的邮件内容,直接否定了赵联华提供的证据。2、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5及图4,收件箱内电子邮件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2年3月28日期间也没有一份陈家效等三人发送的邮件,而且从2012年3月31日至今无一份邮件。实际上,张钟予这期间与赵联华往来电子邮件9份、赵金叶与赵联华往来电子邮件13份。显然,赵联华在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之前,已故意隐瞒了对其不利而又直接影响裁决公正的邮件。三、仲裁庭未查明基本事实,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首先,陈家效等三人认为仲裁庭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参考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陈家效等三人主张仲裁庭质证程序违法,没有对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等证据组织质证问题。经审查,陈家效等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该等证据的复印件,赵联华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是否采纳该证据属于仲裁庭实体判断权限,陈家效等三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所谓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而该证据仅被一方当事人掌握却又故意不向仲裁庭说明并出示,同时仲裁庭及另一方当事人确实不知晓该证据存在的情形。从陈家效等三人的申请理由可以看出,陈家效等三人认为赵联华隐瞒证据是指,赵联华向仲裁庭提交的公证材料中,隐瞒了对其不利而又直接影响仲裁结果的双方往来邮件和短信等。对于这些证据,陈家效等三人同时也掌握,并向仲裁庭提交,是否采信该证据属于实体判断,仲裁庭有权对证据进行认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根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内容、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定,陈家效等三人所提赵联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仲裁庭未查明基本事实,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的撤销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陈家效等三人关于仲裁庭未查明责任主体、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主张,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本院对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支持。二中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07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裁字第0191号裁决的请求。关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第二阶段”是否启动问题,仲裁裁决载明:双方对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阶段”合作是否已经启动存在争议。仲裁庭认为,尽管双方并没有签订启动第二阶段的合作确认书,但是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启动了第二阶段合作,且2011年3月2日赵联华从其建行账户汇给了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韩高远建行帐户145万,2011年5月20日赵联华从其建行另一账户转出10万给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韩高远,2011年5月21日赵联华从其账户转出90万给北京浩雅方大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韩高远,三次总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45万元。加之赵联华应从公司获得但未领取的红利1607332.02元及未领取利润381426.50元,赵联华总计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4439748.52元。赵联华已经履行了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家效等三人提出的赵联华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对陈家效等三人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提出,并已被人民法院驳回,现再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陈家效等三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可赵联华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享有公司股权与事实相悖、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陈家效等三人主张相关股权过户属第二阶段履行内容,而第二阶段并未启动,因此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复议理由,由于第二阶段是否已启动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的争议,属于事实认定的范围,仲裁庭对此作出认定,不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形。陈家效等三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家效、赵金叶、张钟予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孙卫明审判员齐立新代理审判员王晓颖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