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悦敏与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敏,王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悦敏。委托代理人:陈捷。被告:王为民。原告王悦敏诉被告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敏起诉称:被告王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期间共计向王悦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王为民于2009年12月18日向王悦敏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协商,王为民要求以每月归还5000元的形式偿还借款,并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张。之后被告王为民仅归还15000元,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自2012年6月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月息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为9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悦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王为民向王悦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王为民承诺自2009年12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王悦敏已经向被告王为民交付了本金的事实。被告王为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王悦敏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悦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原、被告曾有借款关系,截止2009年12月18日止,被告王为民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王为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以前所有借据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为民又向原告王悦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今后每月归还王悦敏人民币5000元,自2009年12月起算。之后,被告王为民陆续归还了15000元,但余款135000元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王悦敏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为民欠原告王悦敏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为民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为民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王悦敏要求被告王为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悦敏借款135000元;二、王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悦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000元(计至2013年4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始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王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