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董某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岭,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董某岭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岭无证驾驶苏GTK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某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KM+470M路段处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梁某宽,致车辆损坏,梁某宽受伤。被告人董某岭随即与梁某宽家人一起将梁某宽送往医院,后梁某宽经沭阳县仁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宽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宽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岭供述了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宽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梁某江、汪某红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岭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董某岭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董某岭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董某岭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岭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董某岭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董某岭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宏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