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童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童国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336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90号。负责人滕兆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潜,女,1980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家龙,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童国强,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78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商行朝阳支行)与童国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朝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卢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国强、和祥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农商行朝阳支行诉称:2004年6月18日,童国强与和祥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屋一套,即第4座7单元5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3.3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564.48元。2005年2月2日,童国强与农商行朝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千分之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农商行朝阳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自动调整,并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农商行朝阳支行不再另行通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在童国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和祥恒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童国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农商行朝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童国强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农商行朝阳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童国强所购房屋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祥恒公司仍需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农商行朝阳支行与童国强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农商行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现童国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童国强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清偿未到期的按揭贷款余额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剩余本金1029461.64元,按揭本期息3540.06元,上述两项合计1033001.7元;童国强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清偿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的按揭贷款欠本金额228258.88元,利息290398.18元,罚息90987.26元,上述三项合计609644.32元;自2012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前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向农商行朝阳支行;和祥恒公司向农商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国强、和祥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国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和祥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商行朝阳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童国强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和祥恒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住房向甲方申请借款,房屋座落于×××,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140万元,即甲方所购买房屋总价值的60%;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59,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所借款项在开发商出具阶段性保证,或在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乙方方可将贷款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卡里的存款账户;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具体内容如下:房屋座落于×××;房屋类型住宅;建筑面积133.38平方米;房地产价值2342751元;挪用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提前偿还;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应从贷款划至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的次月开始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甲乙双方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甲方偿还款项按照“期前欠息-当期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是指甲方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抵押物是指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买的房屋,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甲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甲方借款取得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甲乙双方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由甲方承担;抵押担保的期限自甲方所购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期间,甲方必须将作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乙方收执,由乙方代为保管;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则抵押关系终止,抵押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甲方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乙方依从丙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有权从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甲方所欠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借款从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原件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期间,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而变更借款合同利率的,无需得到丙方的任何事前书面或口头的同意或事后的追认;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5年4月27日,农商行朝阳支行向童国强发放了全部贷款14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童国强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和祥恒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童国强尚欠农商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228258.88元、利息290398.18元、罚息90987.26元。上述事实,有农商行朝阳支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朝阳支行与童国强、和祥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朝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童国强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童国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农商行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童国强清偿已到期欠款本息并提前清偿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祥恒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祥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国强追偿。童国强、和祥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童国强、被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二月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童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截止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利息二十九万零三百九十八元、罚息九万零九百八十七元二角六分,并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童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清偿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一百零二万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按揭本期息三千五百四十元零六分;四、被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童国强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二元,由被告童国强、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迎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