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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呼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呼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呼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她与被告呼某某认识。2013年正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被告父亲呼某甲向她累计借款9000元。被告给付她彩礼20800元、订婚衣服钱2000元、其他衣服钱、首饰钱和照相钱20000元(后未照相)、零花钱10000元、银元两块。她与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她实施家暴。现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她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黄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颅脑CT报告单,证明被告脑部遭受殴打的伤情。证据三、2013年7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恐吓短信,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恐吓行为。被告呼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未办理结婚手续属实。他与原告现无子女。原告所述9000元他不清还,因为其中5000元陪嫁款在他们同居期间已用于买车,该车辆现已肇事报废;另外4000元不属实。同居生活期间,他殴打过原告,动刀是想吓唬原告,但他没有侮辱过原告。他要求原告返还他财产及损失共计202735元,其中订婚包饭4400元、买烟花费690元、买酒花费768元、彩礼32000元、买衣服和其他花费7000元、见面礼4200元、订婚给原告买猪肉花费585元、买酒花费1536元、买烟花费480元、买饮料花费100元、买毛毯花费1200元、开酒费100元、给原告买衣服钱花费2500元、给原告首饰钱10000元、零花钱10000元、照相及结婚衣服钱20000元、银元2块。2013年正月初六,他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用餐花费28160元、用烟花费14600元、用酒花费15360元、乐队花费4700元、住宿花费5800元、用车花费5500元。婚前待客花费9856元。另给原告银行卡上转款8000元。被告呼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人贺某某出庭证实,他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订婚时他在场,结婚他不在场。订婚彩礼被告给了原告大概两、三万元,具体数额他记不清了。被告所给女方父母及亲属钱、零花钱的具体金额他不知道。但倒酒钱给了800元。订婚的烟、酒、毛毯原来说过属实,被告给没给原告他不知道。订婚时所说的10000元零花钱当场没有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检查后一切正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检查后一切正常,但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呼某某认识。2013年正月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800元、订婚衣服钱2000元、结婚衣服钱、首饰钱和照相钱共20000元(后未照相)、零花钱10000元、亲戚礼钱1000元、银元两块。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父亲呼某甲借用原告陪嫁款5000元。原、被告现无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她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向被告所索取的财物,原告应酌情予以返还。陪嫁款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将该款项借与被告父亲呼某甲,因被告非该款项债务人,故被告无偿还该款项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其他款项及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部分花费非原告索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呼某某彩礼钱、衣服钱、首饰钱、零花钱、照相钱共计400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郑晓峰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