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与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宗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延爽,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淀公司”)诉被告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延爽、被告澳森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干燥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原告试车投产后,发现设备部分部件材料不是合同约定的材质。因原告生产化工产品,对设备材质要求非常严格,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材质重新供货,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重新供货,并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3、2012.9.6日上海徕津实业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被告澳森凯(山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要求和约定,二、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三、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对设备不同部位化验报告,证明设备材质合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鲁淀公司与被告澳森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鲁淀公司购买澳森凯公司总价款为520万元的设备(包括纤维管束干燥机、蛋白管束干燥机、纤维加浆管束干燥机、胚芽管束干燥机、出气筒等)。合同约定:澳森凯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澳森凯公司负责;并约定验收标准、方法按行业标准、国家制作标准及合同供货范围进行验收,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2012年9月6日上海徕律实业有限公司根据鲁淀公司申请,对澳森凯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检测,出具了编号为LK20120906-01的《检测报告》,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部分设备接近国家标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及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2012年9月6日上海徕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LK20120906-01的《检测报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查,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亦未提供上海徕律实业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所诉,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交货,检测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法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重新供货,并赔偿200万元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鲁淀生物产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刘传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