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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1诉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李X2,李X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李X1,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李X2,女,1987年5月7日出生。被告李X3,男,1984年1月2日出生。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李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被告李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向李X3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询问了李X3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1诉称:我与李X2、李X3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李XX与母亲常XX于2003年离婚。常XX于2012年3月31日死亡,常XX生前未留有遗嘱。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部分存款。现我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常XX的银行存款。被告李X2辩称:我不知道常XX在哪个银行存款,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被告李X3辩称:我要求继承常XX的银行存款本金,存款利息我不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李XX与常XX原系夫妻,婚后生育有李X1、李X3、李X2三个子女。2003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XX与常XX离婚。2012年3月31日,常XX死亡。常XX生前未留有遗嘱。常XX的父母先于常XX死亡。常XX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依据李X1的申请,本院对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2011年3月3日,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XXX1,存款本金为17000元。2011年9月19日,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XXX2,存款本金为28700元,2013年4月30日,李X2从该账户中提取本金8000元及利息45.81元,并将余额20700元存入以常XX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XXX3。2011年11月19日,常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定期存款账户XXX4,存款本金为12000元,2012年4月9日,李X2提取本金2000元及利息3.94元,2012年9月8日,李X2提取本金2000元及利息5.72元,2013年9月20日,李X2提取本金3000元及利息19.57元,并将余额5000元存入以常XX名义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XXX5。常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有养老金账户XXX6,2012年4月13日,常XX的养老金1995.16元存入该账户,与原有余额共计2002.78元,2012年4月16日,李X2从该账户中提取2000元,留有余额2.78元,后产生利息0.13元,至查询之日,该账户余额为2.91元。上述事实,有李X1、李X2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火化证明,(2003)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常XX死亡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均应作为常XX的遗产由李X1、李X3、李X2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李X3不要求分割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X2从常XX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的本金及利息,应从李X2分得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扣除后的金额予以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XXX1中的本金一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由李X1分得本金一万七千元,前述相应利息由李X1、李X2各分得二分之一。二、常XX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XXX3中的本金二万零七百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由李X3分得本金一万九千九百元九角三分,由李X2分得本金七百九十九元零七分,前述相应利息由李X1、李X2各分得二分之一。三、常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XXX5中的本金五千元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由李X1分得本金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五角一分,由李X2分得本金二千零六十一元四角九分,前述相应利息由李X1、李X2各分得二分之一。四、常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养老金账户XXX6中的存款本金二元九角一分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计算为准),由李X2分得本金二元九角一分,前述相应利息由李X1、李X2各分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X1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李X2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李X3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