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与田大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田大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马起乏搪瓷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5549389-4。法定代表人刘绪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森。委托代理人代志亮。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大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田大森委托代理人代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行为,并符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从事车工粗车接手工作,也是本单位唯一的生产车工粗车接手员工。在此期间原告生产粗车接手数量共计2394件。由于被告违反工艺流程和一味追求数量获取更多的薪水,导致生产的粗车接手50%的产品不合格。为了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违反工艺流程的行为,该公司员工王某出具了证人证言。车间管理人邢卫军、张新田、库管姜某、质检赵志刚出具了证人证言。这些证人都某被告当时生产不合规格产品真实情况及私自修某其次,2012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因被告工作失误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私自修改产品工艺,导致用户使用出现故障,五万货款至今无法收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被告田大森辩称,不认可诉讼请求,原告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全部规归责于被告,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在被告流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出的产品,可以有一定数量的残次品。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及标号,所以不能认定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原告所说的被告违反工艺流程和一味追求数量,获得更高薪水,而被告是按月发放工资,不是按照计件数发放工资,所以一味追求利益和获得更高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主张依据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00元;三、2013年4月17日至5月17日一个月工资差额8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16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申请人,2013年8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从事粗车接手工作,计件工资,每件三元,无计件工作时,以月工资3500元计算,提供如下证据:1、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该协议,认为没有加盖骑缝章,但是对协议后的签字真实性认可。2、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主张依据第八条,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规章制度并未公示。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行为。4、邢卫军、张新田、赵志刚、姜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394件接手中60%不合格,属于报废产品;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主张证人应当出庭。5、工艺卡片及粗车图纸,证明粗车接手工艺流程及产品规格标准;被告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到过。6、粗车接手实物及照片、唐山英友钻探机械配件处工作人员王连喜退货清单及金钥匙物流受理凭证,证明2013年10月5日因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退货339件;被告认为该不合格产品及退货清单与被告无关。7、统计人员统计的被告生产的粗车数量及损失计算方式,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认为该统计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8、2013年2月25日至6月16日被告本人书写的粗车接手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岗位为粗车接手,为计件工资,无计件工作时,“日工”为按月发放工资;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关于工作量记载的字迹为本人书写。9、3月、4月、5月工资表,证明被告为计件工资;被告认可工资数额,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对其他均不予认可。10、证人姜某、王某、汤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粗车接手工作不符合公司图纸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依据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姜某与原告法人存在亲属关系,且证人不能证明该不合格产品为被告生产的。被告提供2012年1月、3月至12月原告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原告对此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被告二次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第一次入职时间不清楚;提供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主张按照裁决书支付赔偿金,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3月至12月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2月18日入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被告主张离职前月工资43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临时用工劳务协议》,确认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提供的邢卫军、张新田、赵志刚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退货清单及金钥匙物流受理凭证,均不能证明该退货物品为被告制作,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为原告方自己单独制作;证人姜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王某、汤某为原告处员工,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无法采信。综上,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500元×1.5个月×2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田大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昱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