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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鉴铭与尹月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鉴铭,尹月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吴鉴铭,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月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盈翠路6号首层103号铺。负责人杜涛。原告吴鉴铭诉被告尹月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鉴铭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月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2年11月25日12时3分许,被告尹月安驾驶其自有的粤A×××××号小轿车在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武警医院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驶至,结果,因原告横过马路未走非机动车道、被告尹月安忽视驾驶安全,粤A×××××号小轿车的前部与自行车相撞,以致发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发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C00139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月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武警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即转入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4日出院,住院共9天。出院诊断: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后6周内卧床为主,可戴腰围下床适当活动;2、伤后6-12周,戴腰围下床适当活动,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避风寒、适寒暑、慎起居;4、门诊复查,预防摔倒及腰部外伤。伤病证明中处理建议:1、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全休3个月,康复期内需陪护;3、加强营养,带腰围支具固定。四、伤残鉴定情况:2013年3月1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吴鉴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五、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尹月安已经垫付出院前的全部医药费约8000元(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可知,其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总额为6686.34元),其自付的医药费99.5元是其到正骨医院复查时发生的,并提交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尹月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致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产生的全部医药费,相关不利后果由被告尹月安承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其共住院9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80元,原告共住院9天,伤病证明中处理建议:康复期内需陪护1人;医嘱:伤后6周内卧床为主。据此,原告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42天(6×7),即为3360元(80×42)。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事发时26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子张晓燕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儿子的生活费1822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72021.6元(53794.96+18226.64)。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考虑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00元。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827.5元,并提交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华夏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账单予以证明。明细账单显示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2869.79元、1652.43元、1818.15元、2484.35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3月1日,故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28日。原告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675元,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其所在工作单位仍然有发工资,故其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2012年11月的工资高于平均工资,无实际损失,不予计算。其余3个月的实际损失为2070.07元(2675×3-1652.43-1818.15-2484.35)。十一、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其确需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并提交了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费用确为诉讼必要费用,且有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但考虑原告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四、粤A×××××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共计93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月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尹月安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且绝大部分已经由被告尹月安垫付,故原告自付的医药费9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549.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共计83001.67元(3360+72021.6+400+2070.07+300+850+4000),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两项赔偿金额合计83550.17元(549.5+83001.67)。被告尹月安、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鉴铭83550.17元;二、驳回原告吴鉴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吴鉴铭负担2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馨胡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