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455号原告张志民,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保税区。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民诉被告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梅、薛研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的位于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1号汽车大厦419室在首次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素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素平给原告张志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志民(身份证号)人民币23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素平身份证号码:略,借款日期:2010年7月13日。”被告王素平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1号汽车大厦419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为该套房屋的首次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素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无力偿还,且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王素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平用其名下的位于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1号汽车大厦419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系首次抵押。因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该套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民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原告张志民对被告王素平用于抵押的位于青岛保税区曼谷路51号汽车大厦419室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素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周珊人民陪审员 李梅人民陪审员 薛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