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史和忠与陈永平、浙江通运针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和忠,陈永平,浙江通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和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宜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4201756-5。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史和忠为与被上诉人陈永平、浙江通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和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借款人陈淦、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史和忠要求借款2000万元,史和忠表示应允。同日,借款人陈淦、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永平、通运公司向史和忠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所需向史和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月利率贰分,逾期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担保人浙江恒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永平、通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出具借条的当日,史和忠按约将200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陈淦指定的其个人银行卡帐户。借款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至2012年7月1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息一直认欠不还。经向担保人催讨,其也一直未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陈永平、通运公司连带代为借款人陈淦、港湾石化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史和忠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6万元,合计1436万元;2013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史和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由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该院核实,诸暨市公安局确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诸公(经)立字(2013)79号立案决定书,并已对史和忠采取强制措施。史和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史和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960元,退还给史和忠,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史和忠负担。上诉人史和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针对的对象应是在案件中对他人经济造成损害的致害人,而非被害人。本案中,上诉人史和忠无法实现债权,显然处于被害人地位,因此本案不适用于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二、本案所涉借款,经原审审理,已查实其真实性、合法性,系双方之间正当经济纠纷,并不涉及任何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存在主观臆断的因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史和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由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案所涉借款系指向史和忠向他人出借借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他人吸收存款的罪状明显不同,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