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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我生活。后因感情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文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男孩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陈某甲身份信息、本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某甲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无法感情沟通,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而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陈某甲应当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消费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广审 判 员  李风志人民陪审员  蔡铭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