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陈胤筱。委托代理人:薛儒君。被上诉人(��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用于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租用数量为钢管约80吨,扣件约11000只,实际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为准;租用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止,如需延长租用期限的,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征得同意并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租费从开单之日起按日计���,钢管每吨每月租金为88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8元,扣件清理费每只为0.12元;租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按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缺失部分的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扣件螺丝按每只0.8元计算;承租方指派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发、退料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分21次向被告提供钢管171.5512吨,扣件26261只。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分25次将上述钢管、扣件全部归还原告。租金共计63093.01元。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7日通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陆菊花分别支付原告租金21400元、15000元、16600元,共计53000元,尚欠10093.01元。2013年4月15日,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10951.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始按所欠租金以每日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欠缺无法归还的钢管、扣件折价赔偿款706809.88元。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2009年2月10日因义乌市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归还,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被告累计租用原告钢管171.5512吨,扣件26261个,被告已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将上述租赁钢管及扣件全部返回原告,当时,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共计63093.01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优惠8093.01元,被告已于2009年4月27日支付21400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15000元,2009年11月27日支付16600元,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2、原、被告签订的《钢��、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钢管、扣件的使用地址、使用工程、租用时间段,并特别注明“如需延长租用期限,乙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并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现义乌市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已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之后也未另订延长租期的补充协议,可见被告根本不可能在2009年10月4日之后还向原告租用钢管。3、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贵院起诉被告,后原告撤诉,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均是2009年7月28日之后其他工程的发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明知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0093.0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合同中约定租用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前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归还原告,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归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至于本案中被告原来授权的经办人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在2009年10月份之后继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可以构成对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金10093.0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30元,由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66元,由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元。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如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发货单(43)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退料单(共25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观点是错误的。���由如下:1、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了以下事实。(1)该合同约定的出租主体是上诉人,承租主体是被上诉人。据此证明,使用钢管扣件和缴纳租金的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不是其他当事人如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公司;虽然合同注明了被上诉人钢管扣件用于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这仅能说明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的缘由,并不能据此作为被上诉人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其他事务就免除其责任主体的依据。(2)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需延长租用期限,乙方(被上诉人)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上诉人),征得同意并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租赁费加倍计算”。该约定已非常清楚的表明了延长租用期限是允许的,与此同时也表明了如果被上诉人不履行一定的程序继续租用,上诉人就有权要求按新的租价计算租金的事实,并没有约定��期不能延长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无视如此明确约定的事实(即有意遗漏“否则租赁费加倍计算”的约定事实),故意违背常理进行的理解。(3)该合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约定了租用钢管扣件的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发料单为准,乙方(被上诉人)指派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发、退料单。据此证明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钢管扣件发、退料单签字确认。2、上诉人提交的发、退料单无论是“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发货单(供21份)及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7月28日退料单(共29份)”还是“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发货单(43)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退料单(共25份)”上注明的租用单位的主体均是被上诉人,在发、退料单签字确认的经办人均是被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洪君、朱秀玲、朱胜峰)。3、结合以上1、2两点充分说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这些钢管扣件的发、退料单上注明的租用单位和签字确认人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单位和签字确认人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与此同时,也说明了该合同由原来的定期合同已自动转为不定期合同。据此,足以证明“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发货单(43)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退料单(共25份)”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二)、一审判决认定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作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所谓“客户回单联”就是客户存款的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回单联”的户名是陆菊花,说明客户是陆菊花,该账户上的款项的所有权就属于陆菊花的,与上诉人无关。何况,正常情况下存款人应当是陆菊花,不该是其他人,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客户回单联”上的款项不是由其所存。据此,该“客户回单联”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金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就本案的同类行为却对不同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事实认定,是不公正的。仅凭陆菊花名字出现在上诉人的发、退料单上,就认为陆菊花有权代表上诉人收取租赁费(尽管发、退料单的签名行为与收款行为是不同法律行为)而无需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尽管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对发、退料单签字确认行为有效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仅对“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7月10日的发货单(供21份)及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退料单(共29份)”认定有效,而对同样行为的“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6月24日的发货单(43)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9月12日的退料单(共25份)”却以没有经被上诉人的另外授权为由而认定无效。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被上诉人)原来授权的经办人朱洪兵、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在2009年10月份之后继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可以构成对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观点是极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关于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在《合同法》第49条中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承认原来授予了朱洪兵、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的代理权,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10月份之后终止了他们的代理权。作为上诉人由于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表明其承包的义乌凯琳印刷公司的工程已竣工而不再续租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表明其已终止朱洪君、朱秀玲、朱��峰代理权的通知,并且被上诉人对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依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继续向上诉人提货租用并在发、退料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和在交付部分租金时也表示其租赁费是结算在一起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据此,上诉人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朱洪兵、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租用钢管扣件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被上诉人的。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的行为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的观点站不住脚。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为依据。1、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基于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证明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也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尽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承租的钢管扣件用于“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但是,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如何使用租赁物,而是为了收取租金,至于被上诉人承租该租赁物后如何使用,与上诉人收取租金目的并没有关联性。由此,该约定绝对推不出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用于其他事务就要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后果;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若自行转租承租物品,除按第四条计收租费外,乙方应另支付甲方(上诉人)赔偿金每吨每日1元,且租赁物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表明被上诉人如果将租赁物作其他用途,除租赁费照算外,还要赔偿每吨1元钱。据此,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无论将租赁物用于何处均应承担支付相应租赁费的义务,即便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不用于约定的工程,也有义务承担租金的责任。基于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后仍由其工作人员继续向上诉人租用钢管扣件的事实行为,足以认为是���原合同租期的变更(即原合同固定租期已变更为不定租期),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十条明确约定欠缺部分的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螺丝按每只0.8元赔偿。据此,被上诉人有义务对租赁物缺失承担按市场价赔偿的责任。根据2012年12月、2013年1月义乌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市场价:钢管每吨4700元、扣件每个6元,证明被上诉人缺失的钢管扣件应当按该市场价进行赔偿。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发、退料单。每份单据均表明租用单位是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人也是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之一。基于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租费区分结算的事实,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承包的义乌凯琳印刷公司工程已竣工并且之后不再租用的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告知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的代理权已终止的事实。据此,对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继续租用钢管扣件并签字确认发、退料单的行为,上诉人根本没有理由认为其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3、我国的《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发、退料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综上,上诉人提交的所有经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之一签字确认的发、退料单的责任后果及缺失的���管扣件损失赔偿概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诉请与实相符,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归根结底是意欲把发生在2009年10月4日后产生的钢管扣件租赁债务强加给被上诉人,这完全是错误的。一、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中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是因承建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公司工程的需要。被上诉人不仅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间内(2009年7月28日)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如数返回给上诉人,而且本案工程业已在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根本不需要继续租用钢管扣件。显然,发生在2009年10月4日后的租赁行为与被上诉人毫���关联。二、租赁合同第16条约定,被上诉人指派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发退料单。充分表明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的确认发退料职能只能是凯琳印刷工程中行使。被上诉人从未授权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对篁园酒店等签字确认。因此,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在2009年10月4日后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完全无关联。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如需延长租用期限,乙方(被上诉人)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上诉人),征得同意并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凯琳印刷工程已在200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自然无需继续租用钢管扣件。补充协议不存在,充分证明2009年10月4日后产生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继续租用行为。四、由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发退料单上的租用单位全部是凯琳印刷。而2009年10月4日后的发退料单上的租用单位却是朱洪兵、篁园酒店及赤岸自来水厂。二者租用单位名称的不同不仅证明后者与被上诉人无关联,而且充分表明上诉人对租用单位改变是经与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协商后认可的。显然该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对租赁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要把工程施工进度及竣工日期告知上诉人。六、成龙建设集团租赁站是由王逸姗个人承包经营。除王逸姗外只有2名财务人员,其他均是临时雇用的装卸工。陆菊花是财务负责人,而且陆菊花的个人账号就是该站的账号。因此被上诉人根据陆菊花的告知将53000元租金汇入陆菊花账号内完全合情合理,无可非议。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都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用时间,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止,如需延长租用期限,乙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并另订补充协议后方可继续使用,否则租费加倍计算。该条内容明确约定租用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止,故对于该段时间内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于2009年8月份之后发生的租赁关系,有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的签字,该三人系代表被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原审已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后,双方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没有另订补充协议,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举证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通知其延长租用期限,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延长租用期限达成合意,故应根据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对于在2009年8月之后由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签字的送货单,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超过了约定的租赁期限,不认可2009年8月之后的送货单中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系经其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因此,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2009年8月之后的送货单中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签收行为系代表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8月份之后,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经塔山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签收发货单及退料单。况且,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建义乌凯琳印刷有限��司工程需要租用钢管及扣件,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8月份之前的发货单及退料单当中租用单位一栏均注明“塔山建设凯琳印刷”,但在2009年8月份之后的发货单及退料单上的租用单位注明为“塔山建设-朱洪兵”或“塔山建设-朱洪兵(赤岸自来水厂)”或“塔山建设-朱洪兵(篁园酒店)”,即2009年8月份之后的发货单及退料单注明单位明显与2009年8月份之前的发货单及退料单注明单位不一致,上述不同的租用单位表述表明出租人对于钢管及扣件的租赁用于不同的工程建设是明确的。综上,2009年8月份之后的送货单及退料单中的租用单位与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符,朱洪君、朱秀玲、朱胜峰等人的签字时间超出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间,塔山建设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依据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由塔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依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时间为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8月底,并对此期间发生的钢管、扣件租赁计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上诉人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