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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13号原告王×,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被告赵×,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辩称:原告在婚前向我借3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如果答应我的条件,我同意离婚,房屋我要2间,并给我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其房屋2间并支付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有婚前财产美的空调柜机、挂机各1台、厦华牌29吋彩色电视机1台;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电视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双人床1张、单人衣柜2个;审理中原告诉称,其母亲在世时建有北正房4间,南倒座4间,其确向被告借300元用于南倒座装修。被告辩称原告母亲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母亲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婚姻关系非交易关系,现被告以原告同意其提出的条件为离婚的前提是错误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多,离婚后被告的生活环境会发生较大的变化,财产分割应体现照顾女方的原则,故被告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部分经济帮助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要求确定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二、美的牌空调柜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挂机一台、厦华牌二十九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单人衣柜二个归被告赵×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赵×经济帮助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