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贾星权与戴力生、杨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星权,戴力生,杨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贾星权。委托代理人:胡定康。被告:戴力生。被告:杨剑秋。原告贾星权与被告戴力生、杨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力生、杨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星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被告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同年6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合计1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上述二笔借款由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戴力生账户,被告戴力生立借据一份。尔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同时,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借款127万元,又立下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又归还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123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戴力生、杨剑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戴力生、杨剑秋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戴力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7日、6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戴力生账户(卡号:62×××16)款项55万元、110万元,合计165万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戴力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戴力生借款后,仅偿还借款38万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戴力生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27万元。之后,被告戴力生又偿还借款35000元,尚欠借款1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戴力生、杨剑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力生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已偿还41.5万元,尚欠借款123.5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力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戴力生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戴力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戴力生、杨剑秋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剑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戴力生、杨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力生、杨剑秋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星权借款本金12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5元,减半收取7957.50元,由被告戴力生、杨剑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