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提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提���第39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贾希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清,女,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玲,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红,女,1970年1月3日出生,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文萍,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列豪公司)与北京三环华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2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清、雷玲,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红、李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列豪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已受让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简称益丰三公司)的债权,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裁定未理会我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和司法鉴定的申请,裁判不公。请求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三环公司辩称:益丰三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李维瀚与我公司签订的购买钢材合同,后应李维瀚的要求中止了该合同并将相应货款退还了李维瀚,列豪公司与益丰三公司之间的抵押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列豪��司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1、益丰三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8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9年9月30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于200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于2011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再审期间,列豪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对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解除确认书》上所盖“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依法追加益丰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列豪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明益丰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可以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北京工程造价查询信息和益丰三公司与列豪公司对帐单,证明2008年钢材的价格;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有益丰三公司公章,可作为鉴定样本。三环公司对上述申请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李××的证言,证明李××自2003年4月至2007年底在益丰三公司第五项目部任负责人,项目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购买钢材的款项系项目部自有资金,与益丰三公司没有关联;2、李××与列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希成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列豪公司没有卖过钢材。列豪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通知》、《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列豪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列豪公司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二中民终字第19076号民事裁定及(2012)丰民初字第209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晓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