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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彧。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赵盾。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产仪器仪表、传感器及自动化控制系统等产品,与被告建立了销售关系。截止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20元。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07-05222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104425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因为双方有长期的合作,所以原告在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即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及地点向被告发货,但被告直至2007年6月19日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4425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去《企业询证函》,认为被告尚欠货款54920元,被告认为自己账面欠款仅为38810元。此后,原告曾催促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以公司人员发生变故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变送器等产品。2007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7年1月31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04920元。4月20日,被告在该函上盖单并确认数字无误。2009年6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07年6月30日被告的欠款金额为54920元。6月15日,被告在该函上盖单并在数据不符一栏注明“我公司账面余额为¥38810.00”。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54920元,并提交下列证据:一、2007年6月27日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该款系被告支付之前所欠货款104920元中的货款;二、客户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截止2007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2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银行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2007年3月5日、2009年6月5日的《企业询证函》,表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具体内容来看,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54920元,并提交2007年6月27日的银行支付凭证加以证明,该证据从时间、内容上能够证实原告所表述的事实。对于被告最终确认的数额3881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4920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仪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2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