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9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9225号原告唐某某,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认识、自由恋爱,196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被告去美国工作,直至2007年年底才第1次回国,2个月后又回美国。从2000年至今,被告一共才回家3次。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很少联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恋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因在朝天门做生意欠债,为偿还债务,被告于2000年去美国工作,因工作原因以及尚未取得绿卡,故没有经常回家。但条件允许后,被告也时常回来,平时原、被告也有电话联系。被告曾寄钱回家用于购房,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美国工作还有一年退休,退休后被告准备回国与原告一起共度晚年。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认识、自由恋爱,1968年2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69年1月4日生育一子唐欣,197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唐静,1973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唐宇,现均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从2000年起,到美国工作至今,双方开始两地生活,被告曾于2008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回国与原告共同生活了1个月至半年的时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结婚一段时间后,原告到美国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未真正分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