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号*座。法定代表人:雷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加工中心(大型机床)及附件。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083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2083元。原告提供了企业询证函一份、报价单二份、维修报告一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742083元属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2083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1元,减半收取5610.5元,保全费4230元,合计9840.5元,由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