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城民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相美、肖明钦等与肖吉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美,肖明钦,肖玉钦,肖吉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城民初字第4119号原��黄相美。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顺。被告肖吉海。委托代理人高吉亭。原告黄相美、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与被告肖吉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美、原告肖玉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顺、被告肖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相美、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诉称,1989年9月14日,案外人张元为为方便村规划工作,将其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三原告被继承人肖吉宽,并且已经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2009年8月,三原告被继承人肖吉宽因患癌症,长期在青岛市青医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擅自拆除了肖吉宽的房屋,并且垒起自家院墙,占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擅自拆���的房屋恢复原貌,腾出使用权归原告的宅基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吉海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出具的地籍档案登记表一张、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国土资源分局上马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宗地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肖吉宽的事实。2、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吉宽病故的事实。3、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肖吉宽和本案三原告的关系。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张树秋、牟大义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肖吉宽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对涉案土地占用的事实。5、证人张树秋、牟大义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宅基地上存在地上附着物、被告占用涉案土地、被告侵犯原告权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吉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崂集建(91)字第24340号。证明被告肖吉海土地的四至。2、涉案土地和被告肖吉宽的房屋四至图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并不在原告的土地上。3、证人郭仙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07年盖房时宅基地是空地;证人陆川信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被告盖房时,房子所在的宅基地是空地。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登记在案外人肖吉礼名下的地号为I11-1-1091和I11-1-1089号土地使用档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还调取了案外人张元为的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相应权利人的土地登��情况。经审理查明,1989年,案外人张元为将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县上马镇王林庄村(现为城阳区上马街道王林庄社区,因行政区划改制)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同村村民案外人肖吉宽,肖吉宽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使用权载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南北长12.5米、东西宽8.5米。2009年,被告肖吉海在其原来房屋基础上向西盖房两间,并垒砌了院墙,院子占用部分了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该宅基地宽度不变、但前屋长度为8.87米,后屋长度为8.7米,因此,被告占用该宅基地的面积为31.5775平方米{((12.5-8.87)(12.5-8.7))×8.5÷2}。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肖吉宽因病去世。原告黄相美系肖吉宽之妻,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均系肖吉宽之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现场测量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侵犯或剥夺。本案中,在肖吉宽去世后,三原告作为肖吉宽的妻子、女儿,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的范围自然包括肖吉宽的宅基地使用权。涉案的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系肖吉宽从案外人张元为处合法受让而来并经法定备案程序,因此,肖吉宽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肖吉宽去世后,三原告依法有权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主张肖吉宽将购买的张元为的房屋拆除后,所腾出的土地即归集体所有,被告在该空地上新建房屋并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占用涉案部分宅基地的正当理由,相反,被��的上述陈述,说明其已实际占用了部分涉案宅基地,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占用的该部分宅基地腾退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擅自拆除的房屋恢复原貌,但未提供房屋原貌和被告擅自拆除房屋的证据,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出占用的使用权归原告黄相美、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的崂村集建字第1046号宅基地。(面积为31.5775平方米、宽度为8.5米、前屋长3.63米,后屋长3.8米)。二、驳回原告黄相美、原告肖明钦、原告肖玉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吉海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