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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蒲怀猛诉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怀猛,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蒲怀猛。被告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怀猛诉被告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保险公司申请对蒲怀猛的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怀猛、被告蒲荣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怀猛诉称: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蒲荣驾驶川RP19**号波罗牌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136公里+1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的原告蒲怀猛驾驶并搭乘其妻程何屏的川JU33**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即与往高坪方向行驶的易松柏驾驶的未上户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蒲怀猛、程何屏、易松柏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蒲怀猛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1掌腕关节脱位,多次软组织伤。经治疗于2012年3月5日好转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9193.75元,原告垫付医疗费88.80元。川JU33**号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蒲荣已支付该车维修费。蒲荣为川RP1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193.75元+88.80元=92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4142.52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606元,共计17770.07元。前述款项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2、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等、住院发票、用药清单;3、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4、原告的收入证明、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营业执照等;5、租房协议、房产证、身份证明、村委员的证明等;6、交通费票据。被告蒲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我垫付原告的住院费是9333.35元而不是9193.75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借支2000元,我垫付了原告的修车费1890元,均纳入本案一并处理;3、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了修车发票、定损单、住院发票原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误工费以住院天数为准,以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建议2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蒲荣驾驶其所有川RP19**号波罗牌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136公里+100米(东观镇观音桥路段)处超车过程中与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的蒲怀猛驾驶其所有的川JU33**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程何屏)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往高坪方向行驶的易松柏驾驶其尚未上户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车驾号为103002,发动机号为20117002)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蒲怀猛以及程何屏、易松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蒲怀猛及其两名受伤者均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1、左手第1掌腕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休息壹周,门诊随访。蒲怀猛住院29天,用去住院费9333.35元,该费用蒲荣垫付。蒲怀猛支付门诊医疗费88.80元。蒲荣还垫付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原告修车费1890元。2012年2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蒲怀猛及另两名伤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费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2013年9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1225《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蒲怀猛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与2012年2月6日车祸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送检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与送检购药票据进行审核,自费部分的金额合计为360.76元。同时查明,蒲荣为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30万元)与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车牌号码为:暂R82624。另查明,原告薄怀猛为农村户籍,其从2009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蒲荣处借支2000元。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中程何屏系原告之妻,也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380号,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为273467.46元;另一伤者易松柏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419号,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5745.88元。本院认为,被告蒲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蒲怀猛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蒲荣为其川RP19**号波罗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蒲怀猛予以赔付。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9333.35元+88.80元=9422.15元,其中自费药360.76元,有鉴定意见和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工资收入证明、租房协议等可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3500元,保险公司关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计算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主张36天的误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3500元×36天/30天=4200元;4、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每天80元,即护理费为29天×80元/天=2320元;5、交通费606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修车费189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和修车发票,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19308.15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被告蒲荣承担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360.76元外的金额18947.39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但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两名受害人受伤,因此,原告及两名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依法受偿,经本院审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元,剩余项目及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蒲荣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和借支共计13223.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60.76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蒲荣12862.59元(13223.35元-360.76元);原告蒲怀猛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9308.15元-13223.35元=6084.80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蒲怀猛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8947.39元,其中向原告蒲怀猛支付6084.80元,向被告蒲荣支付12862.59元。二、被告蒲荣赔偿原告蒲怀猛各项损失共计360.76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蒲怀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蒲荣负担(原告已预交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淑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