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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东民初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周龙与边为公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379号原告周龙,市民。被告边为公,农民。原告周龙诉被告边为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被告边为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诉称:借款人董某与被告边为公因经营蔬菜大棚需要,由董某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电话联系向我借款2万元,我同意但要求有人担保。因我当时不在家,就通过我四叔周加浩将钱借给了董某,当日借款人董某即出具借条1份,被告边为公签字担保,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两三个月即还款。后我四叔将该借条交给我。因董某未有还款,被告边为公亦未承当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边为公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边为公辩称:对借条无异议,董某借款以及我为董某担保都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原告周龙,董某的钱是借的周加浩的,而不是周龙的,而且董某已经还了19500元。关于法院与周加浩、原告周龙所作的谈话笔录,我都不承认,因为纯属谎言。对于周加浩向法院出示的由董某向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关于本案借条形成经过,证人董某已经向法院陈述,我仅仅只是担保,其他情况我均不知道。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8月31日,董某出具的由被告边为公签名担保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据:董某担保人:边为功”。被告边为公对该借条无异议,亦承认董某借款以及由其为董某担保均为事实,但被告边为公陈述该借款借自周加浩,而且董某已偿还19500元。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小票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3、证人董某的当庭陈述,内容概要为:“我与原告不相识,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诉争的2万元系我向周加浩所借,2010年8月左右,我朋友董志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加浩借款2万元,董志旺向周加浩出具借条1份,由我和他人签字担保。后因董志旺下落不明,周加浩于2011年8月31日要求我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2万元的借条,我应允,并由我大姨夫边为公为该款提供担保,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借条后被我撕毁。另外,我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偿还周加浩19500元,该事实由被告边为公提交法院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小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为证。关于周加浩陈述我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5万元借款,我不认可,我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就是本案所涉的2万元。”原告周龙认为被告边为公提供的两份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周加浩进行了调查,周加浩向本院提交董某向其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在与本庭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曾陈述:“我只跟董某要过我借给他的5万元。我这5万元,董某还有2万元多没有还呢,他是每个月发工资的时候通过银行打1000元到我卡上的”。原告对周加浩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董某立据向原告周龙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据:董某担保人:边为功”。该借条原件至今为原告持有,未见有加注相应还款字样。现原告周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边为公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董某出具的,被告边为公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龙与董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董某向原告周龙借款,有原告周龙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边为公为董某向原告周龙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边为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边为公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追偿。关于被告边为公提出20000元借款系董某借自周加浩,而非原告周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边为公虽提供董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经过,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边为公提出的董某已经偿还19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边为公虽提供两份书证及董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董某已经偿还借款,但两份书证中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账号62×××18曾经转支出相应款项给他人,但并无显示收款人账号或姓名。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已模糊不清,且仅能证明账号62×××*8曾经向姓名为周加浩的账号62×××**转账1000元,以上两份证据上均无银行章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后被告边为公及证人亦没有于规定期限内将其它相关证据提交本院,故对被告边为公提出的董某对该笔债务已经偿还19500元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为公向原告周龙代为偿还董得宝向原告周龙所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边为公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得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边为公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