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辖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双鸽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伟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君,浙江双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双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莎。委托代理人牟肖明。上诉人吴伟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将三张承兑汇票交由上海群畅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贴现,上诉人在其中仅起牵线搭桥作用,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且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被上诉人将承兑汇票交由上诉人贴现,上诉人再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交付承兑汇票的地点和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地点均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现被上诉人在上海浦发银行黄岩支行将承兑汇票交给上诉人,且双方约定将贴现后的款项汇至被上诉人在上海浦发银行黄岩支行的账户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台州市黄岩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